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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武某利用帮助被害人提某之机,在郑州市X区六楼被害人杨某家中,趁杨某洗澡之机,将其包内7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索尼爱立信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另查明:案发后,武某归还了被害人涉案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陈述、报案材料、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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