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喜,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内黄某通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某城振兴路X路南。
法定代表杨红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凤振,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原审被告内黄某通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原审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某甲于2010年1月21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泰公司、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李某某赔偿损失x.80元,并承担诉讼费。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做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18时20分,马某甲之父马某法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5线29公里加730米处时,被张川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撞倒,肇事车逃逸。之后,李某某所雇司机刘志平驾驶的豫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对倒地的马某法造成二次碾压,马某法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0点05分死亡。2009年12月29日,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张川驾驶机动车没有遵守分道行驶的原则,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减轻责任’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志平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马某法无责任。”2009年6月2日,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被保险人均为内黄某通泰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号牌号码均为豫x,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某,该车挂靠于通泰公司,2009年该公司收取李某某车辆管理费2400元。马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在内黄某第四中学上学,为农村户口。马某甲的诉讼标的由x.80元变更为x.20元。本案诉讼中,对马某甲未起诉另一肇事车辆的法律后果,合议庭对马某甲行使了释明权。庭审中,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通泰公司、李某某对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提出异议,马某甲提供了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予以证明自己的身份。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11月21日18时20分,马某甲之父马某法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6线29公里加730米处时,被张川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撞倒,肇事车逃逸。之后,刘志平驾驶的豫x号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点,因采取措施不当,对倒地的马某法造成二次碾压,马某法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内黄某公安交警大队经勘查后出的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志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于法有据,应当予以确认。就本案而言,因刘志平系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故马某甲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但因李某某的豫x号客车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对马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川与李某某依据事故责任按照7:3的比例对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应由李某某赔偿的部分,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从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马某甲。故马某甲的损失应依法核算并确定,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数额计算2年合计6776.94元,马某甲的物质性损失共计x.94元。在此次事故中,因马某甲之父马某法已死亡,给马某甲身心造成了巨大痛苦,虽然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但仍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故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偿马某甲x元,下余x.9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从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马某甲4597.18元。马某甲的其他不当诉请应予驳回。关于马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因马某甲提供有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已证明了马某甲的身份及现状,故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通泰公司、李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信。通泰公司系李某某车辆的挂靠单位,通泰公司应在收取李某某管理费2400元的范围内对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马某甲物质及精神性损失x.18元;二、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元,申请费620元,共计3673元,马某甲负担867元,李某某负担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马某乙作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是错误的;2、本案遗漏豫x的驾驶人张川、以及承保该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3、本案中不应由上诉人单独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马某甲答辩称:马某乙作为马某甲的监护人是合法的,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通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川及李某某雇佣司机刘志平因驾驶不当,造成了马某甲之父马某法死亡,应就相关损失予以赔偿。因马某甲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不在,且没有成年兄、姐,经马某甲同意,由其住所地的内黄某亳城乡X村委会指定叔父马某乙作为监护人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马某甲有选择被告的权利,原审并未遗漏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张川所驾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刘志平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马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张川、刘志平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志平所驾车辆在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3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马某甲赔偿保险金。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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