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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勾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作出(201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

原判认定,2009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勾某与同案犯周某阳(已判刑)、同案人勾某景、勾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城厢区X街X路“某大酒店”七楼X包厢喝酒时,同案犯姚某、陈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谢某某、郭某(均已判刑)与同案人贺斌逃、李培全、向小权(均另案处理)也在该酒店七楼X包厢喝酒。期间,因同案人勾某景经过788包厢门口往里面看而发生口角,并引发双方斗殴。被告人勾某及同案犯周某阳、同案人勾某景、勾某等人与788包厢中的同案犯姚某、陈某甲、郭某、谢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等人使用酒瓶、餐具等物相互砸打,致同案人勾某景轻伤,同案犯谢某某、杨某乙及同案人李培全轻微伤,酒店内被砸物品损失合计价值人民币3120元。案发后,同案犯姚某已赔偿“某大酒店”被砸物品的全部经济损失。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勾某向厦门市公安局殿前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勾某景的供述,同案犯周某阳、姚某、陈某甲、郭某、谢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及同案人勾某、贺斌逃、李培全、向小权的供述,证人张某、戴某、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财物受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莆田某X区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勾某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还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勾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勾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勾某积极参与寻衅滋事作案,与同案犯及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勾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勾某不具备监管条件,不适宜适用非监禁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勾某上诉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勾某伙同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还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勾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系自首,原判据此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因原审已经审前社会调查评估,上诉人勾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帮教、监管条件,故其以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金森

审判员陈某甲统

审判员王晋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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