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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诉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冯XX、冯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洪某,女,汉族,湖南衡阳县人,高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XX,男,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系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冯X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第三人冯XX,男,汉族。

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洪某诉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冯XX、冯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自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反诉被告)洪某x元,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洪某经济损失x元,共计x元,该款由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于2010年10月19日之前转账支付给代收人周XX(系原告(反诉被告)洪某之外甥女),由其代收。

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812元,减半收取2412元,财产保全费1691元,共计41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洪某承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101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郴州市XX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人民陪审员杨小宁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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