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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某原某诉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东岗镇X村找别人家房子住,没有地一直买粮食生活,所以无存款,无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互相不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孤僻古怪,双方无法沟通,尤其最近几年被告不给家里钱,还恶言恶语骂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无效,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无奈,我只好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生女由原某抚养,生子由其自由选择,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4年2月24日结婚,婚后一直在东岗村生活,在这十几年生活当中,双方一直过得很好。原某亲戚和本家人都知道,被告跟原某亲戚在外打工搞建筑,省吃俭用,不吸烟,不喝酒,没有买过零食吃,在外打工没有休息过一天,除非都休息,所有打工钱,回来都交给原某。被告父母都七十多岁了,没有给被告要过一分钱,没有给被告要过养老费。原某一直在东岗十家路口摆摊,年收入一万多元,有地,不用买粮食生活,有余粮,所以有存款,有共同财产。综上,一、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两子女已将近成年,双方应维护完整的家庭,防止对子女产生不利影响;二、原某原某批买有一处宅基地应归为共同财产;原某原某记录一账本,显示借给别人的现金应为共同财产;原、被告打工所挣的钱(拾多万元存款)在原某名下存放应为共同财产;摩托三轮车、冰某、电视、洗衣机、两个铁粮仓,还有价值五、六千元的货在家里应为共同财产;三、两个子女随谁生活,有其自己选择,被告今后不走就在东岗村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4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辛某坤,现已独立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女辛某荣,现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原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某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关于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被告又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如果本着互谅互让的原某处理婚姻家庭事务,必能形成良好的夫妻关系,并营造出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因原某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某原某与被告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强

审判员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郭松旺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纪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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