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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曹某、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交某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曹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张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交某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6日19时,金清杰驾驶张某乙所有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x号重型货车(双方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沿国道x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437公里+500米处时,因躲避障碍借道通行,与相向行驶曹某驾驶的金正公司所有的豫DB-X号小型客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曹某受伤的交某事故。2008年11月17日,叶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清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无责任。张某乙为豫K-x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50万元,双方有不计免赔特约险。2008年11月25日,曹某起诉医疗费等损失。2009年4月21日,叶县法院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曹某每月误工费5000元,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曹某医疗费等损失x.72元,驳回曹某要求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同时释明曹某实际损失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某乙辆损失费、公司经济损失等。金正公司所有的DB-X号小型客车用于该公司接送员工,因本次事故向叶县新兴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停车看管费4000元,并停运4个月。2009年8月3日,金正公司所有的豫DB-X号小型客车车损经评估为x元,公司支付鉴定费430元。2009年9月30日,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金正公司所有的豫DB-X号小型客车每月停运损失为1800元,公司支付鉴定费500元。2009年10月28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伤情为10级伤残,曹某支付体检费720元,支付鉴定费280元,支付交某500元。曹某赡养权利人其母王秀珍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赡养义务人1人。曹某抚养权利人其子曹某星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抚养义务人2人。因本次事故,张某乙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的交某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x元已经理赔,残疾赔偿限额内的余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未理赔。

原审认为,张某乙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K-x号重型货车与曹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人员受伤、财产有损的后果,双方构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院因本次事故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根据该判决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张某乙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曹某、金正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上诉人。曹某因致残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伤残鉴定体检费)720元;2、误工费x.82元(按原判决认定原告月收入500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354天为x.8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3、交某500元;4、残疾赔偿金x元(按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按原告伤残系数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8837元(王秀珍需曹某扶养5年,按曹某应承担扶养义务份额及伤残系数为4418.5元,曹某星按原告二分之一抚养义务份额及伤残系数为4418.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2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余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曹某误工费、交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下余x.8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金正公司的经济损失有:1、豫DB-X号车损x元;2、施救、停车费4000元;3、豫DB-X号车停运损失7200元。以上共计x元。其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下余x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曹某、金正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分期付款的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某事故强制保险余额范围内、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曹某误工费、交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82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某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平顶山市金正工贸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停车费、汽车停运损失共计x元;三、驳回曹某超高部分诉讼请求;四、驳回曹某、平顶山市金正工贸有限公司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620元,曹某负担250元,张某乙负担2370元。鉴定费1210元由张某乙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曹某作为金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意外事故受伤,从人情上、道义上,公司也不会停发其工资,退一步讲,即使扣发了工资,按曹某提供的证据,金正工贸有限公司最多是扣发了8个月工资,原判却按354天计算误工费,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结合曹某的伤情,120天足以治疗终结,即使造成伤残,在120天内已符合伤残鉴定,超过此期间的误工费,上诉人不应承担。2、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明显适用标准过高。3、被上诉人曹某的伤残鉴定费、停车费以及豫DB-X号车辆停运损失等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某乙、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平顶山市金正工贸有限公司的机构名称变更为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乙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豫K-x号重型货车与曹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人员受伤、财产有损的道路交某事故,叶县人民法院因此次事故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张某乙应对因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曹某、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张某乙为豫K-x号重型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某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最高限额50万元,双方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某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责保险限额内赔偿二被上诉人。上诉人曹某因意外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必然会导致其误工损失,一审中曹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工资被扣发了十一个月零二十一天,该证据系两份,一份证实曹某因交某事故受伤请假8个月,一份证实曹某因交某事故受伤续假三个月零二十一天,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该两份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但上诉人仅就误工8个月的误工费有异议,对三个月零二十一天的误工费并没有质疑。同时,曹某住院的医院的诊断显示,曹某所受伤情为腰椎体受伤、多处软组织伤、左眼球挫伤、神经性耳聋等,出院医嘱显示出院后三个月内全休,三个月后继续治疗眼睛和耳聋,不适随时入院就诊。综合上述情况,结合曹某的伤情,曹某在短时间内尚不可能治疗终结,在其所受伤情没有治疗终结之前,其不可能去进行伤残鉴定,也不可能去正常的工作,势必会造成其误工费用。曹某需要抚养其母亲及儿子,二人均有相关户籍证明证实系非农业户口,原判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的,并无不当之处。豫K-x号重型货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上诉人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某事故后,产生的车损x元及施救费4000元,是该车辆所属的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受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对此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豫DB-X号小型客车用于该公司接送员工,因本次事故停运4个月,造成该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DB-X号小型客车每月损失额为1800元,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鉴定的认可,该部分损失是平顶山市金正钢结构有限公司所受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对此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并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光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乙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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