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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李某、曹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岁,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8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18岁,汉族,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海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与人民陪审员吴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雄、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2年2月10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案,同年3月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3日至6月23日,被告人许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曹某及谭群杰、“杰杰”(均另案处理)等人,趁午夜或凌晨之际,由许某或李某实施盗割,曹某望风,在永兴县城四处盗割通信电缆,焚烧取铜后变卖,销赃得款12000余元,用于上网、吃某、购物、开房等消费。经鉴定,盗割中国铁通永兴县分公司金田某电缆(简称“铁通电缆”)价值共计28164.42元,盗割中国电信永兴分公司吴江牌电缆(简称“电信电缆”)价值共计8300.28元,总价值36464.70元。被告人许某参与盗窃电缆的价值36464.70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电缆的价值33109.60元,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电缆的价值10541.34元。

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一伙盗割通信电缆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1年5月份的盗窃事实

1、被告人许某及“杰杰”在县老机械厂附近盗窃铁通电缆54米(其中200*2*0.4型号的9米、100*2*0.4型号的9米、300*2*0.4型号的18米、30*2*0.4型号的18米),价值1452.28元;

2、被告人许某、李某及“杰杰”在县人民医院旁盗窃铁通电缆23米(300*2*0.4型号),价值1108.34元;

3、被告人许某、李某及“杰杰”在烈士陵园盗窃铁通电缆21.2米(盗窃600*2*0.4型号的10.06米、100*2*0.4型号的10.06米各一次),价值1176.27元;

4、被告人许某、李某及“杰杰”在华康医院盗窃铁通电缆75米(600*2*0.4型号的50米、100*2*0.4型号的25米),价值5089.64元;

5、被告人许某、李某及“杰杰”在胜利市场盗窃铁通电缆17米(100*2*0.4型号),价值311.98元;

6、被告人许某、李某在老北站进站口盗窃铁通电缆59.1米(600*2*0.4型号的39.4米、100*2*0.4型号的10.7米),价值4010.63元;

7、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在鸿运超市入口(干劲路药材公司)盗窃铁通电缆10米(600*2*0.4型号的5米、300*2*0.4型号的5米),价值704.02元。

二、2011年6月份的盗窃事实

1、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在西正街巷内(万福隆超市斜对面)盗窃电缆76.6米(盗窃铁通电缆100*2*0.4型号的36.6米、电信电缆200*2*0.4型号的40米各一次),价值1951.68元;

2、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在永兴县物价局附近(滨河路)盗窃电信电缆60米(300*2*0.4型号的30米、200*2*0.4型号的30米),价值2582.4元;

3、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及谭群杰在老北站进口盗窃电信电缆20米(100*2*0.4型号的10米、200*2*0.4型号的10米),价值498.80元;

4、被告人许某、曹某在卫生局附近盗窃电信电缆7米(200*2*0.4型号),价值224元;

5、被告人许某、李某在烈士陵园盗窃电信电缆20米(200*2*0.4型号的10米、100*2*0.4型号的10米),价值498.80元;

6、被告人许某、李某在西正街老中医院对面盗窃电信电缆22米(100*2*0.4型号),价值393.36元;

7、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在东正街巷内盗窃电信电缆19米(100*2*0.4型号),价值339.72元;

8、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在坳头上社区(井凉街)盗窃电缆24米(电信电缆50*2*0.4型号的12米、铁通电缆50*2*0.4型号的12米),价值223.4元;

9、被告人许某、李某在城关医院内盗窃铁通电缆27米(200*2*0.4型号),价值932.67元;

10、被告人许某、李某在西正街农业银行旁盗窃铁通电缆84米(200*2*0.4型号的28米、300*2*0.4型号的56米),价值3665.78元;

11、被告人许某、李某在西正街巷内(万福隆超市斜对面)盗窃电信电缆40米(300*2*0.4型号),价值2163.2元;

12、被告人许某、李某及“杰杰”在县老机械厂(西正街药材公司)旁盗窃电信电缆20米(50*2*0.4型号),价值200元;

13、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在老水果批发城盗窃铁通电缆18.8米(600*2*0.4型号),价值1741.20元;

14、被告人许某、李某在华兴市场内盗窃铁通电缆35米(600*2*0.4型号),价值3241.59元;

15、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在华兴市场内盗窃铁通电缆35米(100*2*0.4型号),价值642.32元;

16、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在县老机械厂旁盗窃铁通电缆54米(200*2*0.4型号的9米、100*2*0.4型号的9米、300*2*0.4型号的18米、30*2*0.4型号的18米),价值1633.80元;

17、2011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许某与谭群杰在小康街乐天物质公司旁盗窃铁通电缆49.1米(100*2*0.4型号的11.6米、200*2*0.4型号的25米、300*2*0.4型号的12.5米,价值1678.82元)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谭群杰的供述;证人阳××和刘×的证言;被盗线路详单、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抓获经过的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永价认鉴字【2011】第X号及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请求亲属已为其退赃6000元、缴纳罚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请求亲属已为其退赃4000元,被告人曹某请求亲属已为其退赃2000元、缴纳罚金10000元,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曹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通信电缆,其中许某参与盗窃电缆的价值36464.70元,李某参与盗窃电缆的价值33109.60元,曹某参与盗窃电缆的价值10541.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李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曹某犯罪时不满18周某,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积极退赃,许某、曹某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许某、李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追缴被告人许某、李某、曹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

五、没收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海盛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吴志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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