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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

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了申请人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周某平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1年8月25日经津市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朱某某陪护费519.93元;

二、李某某有如下损失共计x.34元(伤残补助金x.21元、误工费5854.24元、抚养费5414元、陪护费4852.68元);

三、上述一至二项共计x.27元,由周某某负责赔偿;

四、朱某某损失计2872.83元(药费2764.83元、生活补助费108元),李某某损失计x.12元(药费x.12元、生活补助费1056元、伤残鉴定费925元),上述款项合计x.95元,除去保险理赔x元,余款x.95元由周某某按80%责承担8457.56元,由李某某按20%责承担2114.39元。

五、周某某自愿付给李某某精神抚慰费、后期药费、交通费、生活补助费5000元;

六、上述一至五项款项由周某某于2011年9月15日前向李某某、朱某某支付完毕。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决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某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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