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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五行嘉园B座X单元X房间内,趁其宿舍内李XX等人睡熟之际,将被害人李XX的一部黑色诺基亚5230型手机和被害人刘XX的一部黑色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并将该两部手机藏匿于其被子夹层里。同年6月9日,李XX从张某某床铺被子里找到其丢失的手机。

经鉴定,涉案诺基亚5230手机价值人民币1224元,诺基亚x手机价值人民币477元,共计1701元。涉案两部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李XX、刘XX的陈述、指认赃物及作案场所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苏占卿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马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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