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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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陈某甲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X”,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略)人,农民,家住(略)#m江乡X村上门X号。2007年3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略)检察院批准逮捕,一直在(略)。2008年4月25日主动到(略)公安局投案,被(略)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08年7月25日(略)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乙拒不到案,本院于2008年8月8日决定逮捕,后一直在(略)。2010年6月22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浙江省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0年8月10日移送(略)公安局侦查,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全权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某生,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罪。2006年4月1日中午1时许,陈某丙在(略)城农机公司旁的纵横网吧上网时与陈某甲发生争执,陈某乙见状上前质问陈某甲,双方打了起来,随即被劝开了。随后,陈某丙打电话陈某昆(外号“X”砍陈某甲,陈某昆拿刀朝陈某甲前胸砍了一刀,陈某甲伸手去抢陈某昆的刀,手指被刀锋划伤,陈某乙用刀砍陈某甲的双手,随即,陈某乙与陈某昆又用刀朝陈某甲手臂和背部等处乱砍,随后停住。陈某甲对陈某乙和陈某昆讲有种不要走,陈某乙又拿刀朝陈某甲乱砍,陈某甲倒在地上,陈某乙等人离开了现场。案发后,陈某昆已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某;同案人陈某昆的供述;证人陈某丙、陈某丁、何某某、王某、雷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收款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陈某甲于2006年7月17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轻伤;六级伤残。陈某甲受伤后于2006年4月1日至同月12日在(略)人民医院治疗11天,花住院医疗费4398元、门诊医疗费456.50元,同年5月又在湘铁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5680元,共花医疗费x.50元;误工费107天×23.90元/天,计2557.30元(陈某甲只要求赔偿1700元);护理费28天×23.90元/天,计669.20元;伤残赔偿金20年×x.67元/年×50%,计x.7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40元。案发后,陈某乙于2010年2月10日向陈某甲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交的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陈某甲的照片、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2010年6月19日10时许,陈某乙与陈某林、李文兵(外号“X”)商量去偷车,并准备好撬棒等工具,当天12时许,陈某乙伙同陈某林、李文兵窜至浙江省苍南县X镇人民大道38-X号,由陈某乙撬锁,将陈某戊停放在佳丽美发用品公司套房一楼楼梯口的一台吉圣牌电动车盗走,然后由李文兵将该车销赃给平阳县X镇X路人,得赃款550元,三人平分后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的价值为2352元。案发后,陈某林、李文兵均另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戊的陈某;同案人陈某林、李文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书证: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携带凶器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另外,被告人陈某乙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陈某乙伙同他人致伤陈某甲,陈某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人追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项目和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某乙已支付的赔偿款2000元予以扣减。据此,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经济损失即人民币x.40元。陈某乙已支付2000元,还应支付x.4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过高部分的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从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所处罚金及赔偿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审判员张晓憨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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