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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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凌某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3年5月2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20日因发现漏罪被睢县公安局从河南省第一监狱解押回睢县,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8月19日因发现漏罪被睢县公安局从郑州女子监狱解押回睢县,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4、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凌某某,明知王XX是被拐骗来的妇女,仍帮助拐骗人员将王XX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睢县X乡X村的王XX为妻。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参与了为被拐骗的被害人介绍对象,但其辩称,自己没有拐骗被害人,只是为拐骗妇女的人提供了车辆,获得了租车费。自己因为不懂法而犯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某某辩称,其在被拐骗妇女的请求下,为被拐骗的妇女介绍了对象,其没有得到任何好处费,所以构不成拐骗妇女罪,请求对其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02年开出租车期间,结识了一名叫(胖妞)的外地妇女,此人曾经多次拐骗妇女转卖骗取钱财。2002年收麦子前的4-5月份,被害人王XX又被胖妞以介绍工作为名拐骗到睢县王某某家中。王某某、凌某某明知王XX是被拐骗的被害人,仍然帮助拐骗人员将被害人王XX以2300元的价格转卖给睢县X乡X村的王XX为妻。被告人王某某获得现金200元,被告人凌某某没有得到钱财。另查明,2002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协助拐骗人员的胖妞转卖被拐骗的妇女,于2003年5月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于漏罪。被告人凌某某因为参与他人拐卖妇女,于200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被发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于漏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胖妞在2002年麦收前,拐骗一个妇女让我在睢县给她找个家,我告知凌某某有一个妇女是拐卖的,让他帮忙找个家。我让胖妞和那女的在我家吃住,跑了两三趟,通过凌某某把这个女的说给了白楼乡X村的王XX为妻,谈价格时我不在场,是胖妞谈的,她说卖了1800元给我200元。胖妞是许昌人专门贩卖人口的,我和她共卖过六个人,那五个在原来判我刑时都处理过了。”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明知被害人王XX是被人贩子拐骗的妇女,仍帮助拐骗人员将被害人转卖,而且获取了部分钱财。

2、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称,“七八年前,王某某和胖妞带一个外地妇女,让我给她找一个婆家。我知道白楼张娃村王某X30多岁没有媳妇,我找到王某X的大伯说过以后又给他父亲王某X说,王某X同意。王某X和女的见面后王某X也同意,他们又带着女的到朱桥医院检查身体后就同意要了,他们要多少钱,我不知道,那个女的跟着王某X一直过到现在。”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其参与了帮助介绍、转卖的事实。

3、被害人王XX的陈述称,“2002年春天在郑州火车站,一个40多岁的女人说帮我找工作把我带到睢县,王某某用面包车接着我们到他家,他们看住我不让我走,我知道碰见人贩子了,他们卖了几家没有成功,最后说给王某X,他们说我再不同意就把我卖给瘸子,我同意了,王某X给他们2000多元钱。凌某某又去找广东要钱,王某X不给她,我跟着广东过到现在。”被害人的陈述,证明二被告人参与了转卖被拐卖妇女的行为。

4、证人王某X证言称“2002年春天,凌某某说有一个外地被拐骗过来的妇女,给王某X说说看要不要,我和她一起到广东家给我弟弟王某X说,王某X同意说。胖妞和王某某和那个被拐的妇女一块到广东家说这个事,第一天没有说成,第二天他们又来了,王某X带着女的到医院检查身体后给胖妞2300元。钱给胖妞了,给钱时王某某和凌某某都不在场,交多少钱他俩不知道。”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明知被害人王XX是被拐骗的妇女,仍然参与介绍、转卖。

5、证人王某X、王某X证言,证明了上述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某X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

6、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监狱管理局同意将二被告人从监狱押回睢县的信函。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凌某某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其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理由成立。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虽然没有实施拐骗妇女,但是其二人明知是被拐骗的妇女而参与接送、介绍、转卖,二被告人的行为仍然构成拐卖妇女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认为自己没有得到钱财,就构不成犯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于主要的拐骗犯罪人员,在量刑时应当予以酌定从轻。被告人王某某、凌某某曾因拐卖妇女被判刑,而且均在服刑期间,本案属于漏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1000元,下余的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薛学纪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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