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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李某某、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1944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生。

被告秦某某,男,3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以下简称颍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时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颍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7日14时50分许,王某臣骑自行车带着原告沿S33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栎城街北与同方向由被告秦某某驾驶的皖x号水泥罐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王某臣受伤。自行车损坏。2008年11月21日新蔡某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x号水泥罐车为被告李某某所有,并且还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颍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原告经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病情严重,需到上级医院治疗,于2008年11月8日租车转院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左手外伤并感染术后;2、左足挤压伤并血管损伤术后;3、左足骨筋膜间室综合症术后;4、左足1-5趾趾骨骨折;5、右足挤压伤;6、右足第1-4趾趾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09天。2009年3月14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被告只支付医疗费x元,其余损失没有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7元,司法鉴定费620元,误工费1524元,护理费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63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通讯费400元、交通费2658元,共计x。57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为x.57元。

被告颍泉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损失的计算部分错误,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徐某某已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责任与赔偿主体的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标准与数额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7日14时50分许,秦某某驾驶皖x号水泥罐车沿S33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新蔡某栎城街北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臣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臣及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秦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秦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于2008年11月8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手外伤并感染术后;2、左足挤压伤并血管损伤术后;3、左足骨筋膜间室综合症术后;4、左足1-5趾趾骨骨折;5、右足挤压伤;6、右足第1-4趾趾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2月2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应用。2、继续外洗药对症治疗,适当功能锻练。3、定期术后每月拍X线片复查一次,避免剧烈活动。原告共住院109天。花费医疗费x.57元。经2009年3月14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620元。为治疗与鉴定,原告花费交通费2309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57元,司法鉴定费620元,误工费1524元,护理费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635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通讯费400元、交通费2658元,共计x。57元,除被告已经支付的x元,余款为x.57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44年9月生,农民。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54元。皖x号水泥罐车的车主是被告李某某。秦某某是李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颍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王某臣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与本案合并审理。王某臣要求被告李某某、秦某某、保险公司颍泉支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802元,误工费1728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鉴定费62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被子租赁费500元,自行车折损380元,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为x。经本院查明王某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02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728元,营养费250元,护理费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郑振芝的生活费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王某臣现金5000。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新蔡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各1份,病历1套,数额为x.57元的医疗费票据1张,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1份,数额为600元的鉴定费票据1张,数额为20元的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数额,证人柏振华当庭证言1份,河南省驻马店市运输客票18张计款1800元,洛阳市汽车客票2张共计款209元,河南省洛阳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0张计款100元,数额为200元的驻马店市运输客票6张,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秦某某驾驶皖x号水泥罐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臣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臣及乘坐自行车的原告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秦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秦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秦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颍泉支公司应该在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被告李某某作为车主与秦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秦某某本人有重大过失,应当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赔偿项目、标准与数额。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实际查明的数额计算。误工费按原告主张的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127天,为1524元,护理费按住院109天,每天12.2元标准计算,为1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9天,每天30元计算,为3270元,营养费按住院109天,每天10元计算,1090元,伤残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454元的20%标准计算15年,为x元、交通费230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被告应予以赔偿以抚慰,赔偿的数额应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实际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及所造成的后果综合考虑x元。因本案原告徐某某与另案原告王某臣系同一交通事故受伤,皖x号水泥罐车的车的保险理赔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徐某某与王某臣的医疗费(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总额之和不得超过医疗费保险理赔限额x元、徐某某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理赔限额x元。王某臣的医疗费为4802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5802元,原告徐某某的医疗费为x.57元,营养费1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合计x.57元。王某臣与徐某某医疗费之和超过保险公司保险理赔限额x元,对二人的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x元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其中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某臣医疗费1543元,赔偿徐某某医疗费8457元,王某臣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医疗费4259元,徐某某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医疗费x.57元,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王某臣的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728元,护理费305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郑振芝的生活费1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徐某某的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309元、误工费1524元,护理费1329.8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元,不超过x元的保险理赔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负责赔偿。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给王某臣的赔偿款5000元,已支付徐某某的赔偿款x元,应从二人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57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2309元、误工费1524元,护理费1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109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赔偿x.8元,被告李某某赔偿x.57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x元,冲抵原告赔偿款后,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某某647.4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3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某、秦某某承担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时明生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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