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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X路北。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封建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封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其得知济源市X村委会拟建居民楼,经其中介,由被告中标承建该居民楼,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同意按每平方米45元支付中介费,共计中介费155000元。后被告支付中介费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138467元。

被告新封建安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供2006年8月3日,其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高宝珠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按所建居民楼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得够453元,其余部分属于原告所有;该费用由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支付原告,工工程结束后费用付清,每次按付款金额按比例分配;

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签订居间协议,被告应支付其居间费用。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11年9月29日对济源市X村委主任某世臣的询问笔录1份,主要内容为:高宝珠以被告新封建安公司的名义承建其村委的居民楼中的X号楼,共X层,5个单元X户,每户115平方米;合同单价大概490元;该工程由原告居间介绍,当时不知道有无费用问题,后来听原告说他们双方约定有费用问题;2006年8月3日的协议书上面的第二个“王世臣”系其本人所签,其只是作为中间人签字,并不代表甲方(指原告),其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约定的费用全某是原告的,其之所以在协议上签字,是为了在付工程款时将中介费扣除直接支付原告;该工程目前已支付工程款161万元,剩余10万元未付;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村委无钱,未付清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济源市X村委会拟建居民楼,原告得知该消息后,居间介绍被告承建该工程。200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高宝珠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按居民楼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扣除453元后,其余部分归原告所有;被告在工程结束后支付原告费用,每次按工程款的金额按比例分配。另查,被告共在济源市X村委会建居民楼X户,每户115平方米,建筑面积3450平方米。目前该工程已经验收竣工,济源市X村委会已支付被告工程款(略)元,剩余工程款100000元未付。被告已支付原告居间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被告建筑单价为(略)元÷3450平方米=495.65元/平方米,原告的居间费用为(495.65-453)元/平方米×3450平方米=147142.5元。因济源市X村委会未完全某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按比例支付居间费用,计算为(略)÷(略)×147142.5=139352.6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36352.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136352.60元。

案件受理费3069元(系缓交),公告费43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家恺

审判员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O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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