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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X区X协调指挥中心律师。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文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己和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某。

原告文某诉称:2005年3月17日,原告经被告业务员多次劝保,便购买了被告公司“泰康安享人生两全某险”,保险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终某)赔付60000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从2005年起每年交费2460元至2011年。2011年5月,原告突觉乏力憋气胸闷,经解放军306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经上述两大医院手术治疗后,现仍在郑州做定期透析治疗。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却以原告14年前患过肾炎而拒绝赔偿,原告在14年前所患疾病早已治愈且14年间从没患病。而本次原告患病为肾功能衰竭,被告公司却拒绝赔付,原告认为,双方于2005年3月17日所签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连续每年交保险费至今。按照《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慢性肾功能衰竭属赔付范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原告60000元,承担诉讼费,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6万元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原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违反先合同义务,根据保险法十六条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相关规定,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可以退回保费并解除合同。综上,被告解除合同行为及不承担保险合同约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泰康安享人生两全某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略)),保险金额:60000元,每期保费:2220.00元,缴费日期:每年3月17日,缴费期间:20年,保险期间:终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文某。同时双方还签订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日后或本附加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后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即终某,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主合同保险金额相同,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保险期间相同并载明于保险单上。重大疾病是指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27种略),其中慢性肾衰竭指因双肾功能有慢性且不可恢复的衰竭所导致的终某期肾功能衰竭,理赔时,被保险人必须有接受定期的肾透析或已接受肾移植手术的治疗。询问事项中有“您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若是,请注明疾病名称、症某、医院名称、治疗时间和结果”,在列举的103种疾病名称中包含有肾炎、肾小球疾病、肾病、肾功能衰竭、肾囊肿等,记录载明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均无此103种疾病,每期保费:2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5年3月至2011年3月,按时缴纳保费,合计17220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文某被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不全某毒症,2011年5月19日原告文某入住武警总医院被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2011年7月7日原告文某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并实施了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同年7月29日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给予理赔。2011年8月26日被告做出因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并终某合同的决定,并将保费17220元退还给原告。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赔付原告60000元,承担诉讼费,并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另查明:此前原告文某病史于1997年6月被河南省项城市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被告以原告于1997年6月患慢性肾炎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因保险合同的询问事项内容涉及到被告以后是否免除理赔责任的问题,因此应由双方对该内容予以签字认可,而不应以是否打勾做为判断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也不能以打勾认定被告尽到了询问责任,且对于格式条款合同,双方对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被告以此作为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依据2011年7月7日被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要求被告按慢性肾功能衰竭进行理赔,而不是按慢性肾炎理赔,这一要求符合双方保险合同有关重大疾病给予理赔的约定,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理赔。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因双方有“本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主合同和本附加合同即终某”的约定,因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一、二、三款,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重大疾病保险金60000元理赔给原告文某,原告文某应将保费17220元退还给被告,两项相抵后,原告文某实得保险金42780元.。

二、终某、被告双方签订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某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略))及其泰康附加安享人生重大疾病保险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张丽红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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