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学校。
辩护人甘某,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某在沙坪坝区大学城重庆ⅹⅹⅹⅹ学院内,因使用仿真枪射击铅弹玩耍而误伤被害人赵某某,致被害人赵某某右臂处皮肤挫伤。后被害人赵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通过排查,将被告人邓某捉获,并在其寝室内和位于铜梁县的家中查获仿真枪7支。经鉴定,查获的仿真枪中有2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另外5支仿真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在该5支仿真枪中,有3支射击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焦耳\"平方厘米,共计有5支仿真枪认定为枪支。
案发后,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邓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朱某丁、周某戊的证言,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相关刑事照片,枪弹痕迹鉴定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枪支管理规定和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被害人报警后,民警通过排查将被告人邓某捉获,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德鹏
代理审判员潘琛琛
人民陪审员王明华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涂诵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