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196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丁,男,1990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毅,(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1976年出生,住(略)。
被告李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戊,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与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李某、陈某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某明、人民陪审员石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乙、陈某丁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毅,被告茂源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辉,被告陈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诉称:2009年被告茂源公司将(略)X镇境内的杨树承包给被告李某砍伐,被告陈某戊从被告李某手中包得百草、龙泉等村的杨树砍伐权,从2011年7月开始,受害人陈某己接受被告陈某戊的雇请从事杨树砍伐工某,2011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在砍伐工某中被杨树打伤后,急救送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7月20日晚10时许在家死亡。原告认为三被告对(略)X镇境内的杨树拥有共同砍伐权。而受害人陈某己系被告陈某戊雇请从事具体杨树砍伐工某,并在雇佣活动中因伤死亡,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现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张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陈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陈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1、2、3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4、陈某己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陈某己生前住地、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现年53岁等情况;
5、(略)X村委会和(略)四新岗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陈某己于2011年7月12日砍树过程中砍树受伤,2011年7月20日晚死亡;
6、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记录1套,拟证明陈某己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7-1、收据2份,拟证明医药费开支(380元+150元);
7-2、长沙南方医院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陈某己在长沙南方医院就诊费用(2970元+180元);
8、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清单1套,拟证明受害人陈某己于2011年7月12日至7月19日在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医药费x.02元;
9-1、陈某己证言;
9-2、毛振换证言;
9-3、毛国飞证言;
9-4、朱某某证言;
拟证明受害人陈某己受被告陈某戊雇请,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
10、车票7张,拟证明在陈某己受伤事故中,亲友所用的交通费用为414元。
11、证人陈某己、朱某某的当某证言,拟证明受害人陈某己受被告陈某戊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
被告茂源公司辩称:一、茂源公司与李某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所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茂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茂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湖南茂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活立林采伐整体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茂源公司与李某系买卖合同关系;
2、支付凭证4份,拟证明被告李某已按合同支付完毕价款,合同已履行;
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是对本案真实案情的反映;二、从案件事实来看,李某与被告茂源公司系买卖关系、与陈某戊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与受害人陈某己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三、由于李某与陈某己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对其伤害致死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李某在事发后向原告方垫付了x元抢救费用,由于李某不承担责任,该款应依法返还;五、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计算。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活立林采伐整体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李某合法取得(略)X镇x亩杨树的所有权;
2、调查笔录3份(张某乙模、朱某、王先华);
3、证人当某证言(张某乙模、朱某);
4、承揽人领款明细;
5、被告陈某戊在(略)X村承揽砍伐时的领款凭据明细;
证据2、3、4、5拟证明李某将(略)X村、天某、斋阳村X村、百草村X村等境内的杨树分别承揽给了张某乙模、朱某、王先华、陈某戊砍伐;李某只按90元/吨支付报酬,其用工、工某等李某不进行任何过问及干涉;受害人陈某己是受被告陈某戊的雇请;
6、收条1份,拟证明事发后,李某支付了原告现金x元,该费用系垫付的费用;
7、(略)林业局出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1份,拟证明林木采伐是得到了林业局的许可的。
被告陈某戊辩称:死者陈某己确实是在陈某戊手下做事,但在做事之前曾交代过要自己注意安全,发生事故由自己负责,因此被告陈某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某人对对方当某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某人的一致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事实:
被告茂源公司对原(略)X镇境内的活立木杨树拥有所有权,2010年9月28日被告茂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活立木采伐整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茂源公司将(略)X镇境内的杨树以(略)的价格出卖给李某,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李某已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并对合同约定的活立木组织采伐销售。
被告李某购买到上述活立木杨树后在(略)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以村为单位将杨树砍伐、初加工某由他人承揽,砍伐和加工某具体人员、工某、工某由承揽人负责,被告李某对此不予管理与干预,承揽人将砍伐的杨树加工某成一定长度后交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按90元/吨支付报酬。被告陈某戊从被告李某手中承揽到(略)X村的杨树砍伐和加工某作后,雇请了陈某己、陈某己、朱某某等人为其具体砍伐、加工某树,工某由陈某戊提供,报酬是每人100元/天。2011年7月12日上午9时许,在砍伐杨树过程中,案外人陈某己伐倒杨树击中受害人陈某己致使其颈部受伤,随后陈某己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1年7月20日晚10时许在家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向原告垫付x元,被告陈某戊支付了x元。受害人陈某己共花费医疗费x.02元。
受害人陈某己1958年出生,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近亲属有:妻子张某乙,女,1962年出生;长子陈某丙,男,1982年出生;次子陈某丁,男,1990年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茂源公司将(略)四新岗境内的杨树出售给被告李某,双方购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某将购买来的杨树以村为单位交由他人负责砍伐和加工,其中(略)X村的杨树由被告陈某戊砍伐和加工,工某及人员组成均由被告陈某戊负责,且负责将砍伐的杨树加工某成一定长度后交付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不负责砍伐过程中的各项事宜,只负责接收工某成果,故被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陈某戊承揽到(略)X村的杨树砍伐后,雇请了陈某己等人为其具体从事砍伐、加工某树工某,并约定报酬按每人100元/天某算,故陈某戊与陈某己之间构成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
被告茂源公司将杨树出卖给李某后,已丧失了杨树的所有权,其对杨树的砍伐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李某将杨树交由被告陈某戊承揽砍伐,其已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法律对砍伐林木的人员并无资质要求,故李某在承揽合同中没有定作、指某、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李某对陈某己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戊在具体负责砍伐杨树的过程中,现场指某组织不力,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陈某己在事故发生时无法预见到杨树倒落方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受害人陈某己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戊承担。
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戊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戊关于其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某乙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茂源公司、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予以计算。三原告亲属陈某己因本次事故死亡,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本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主张某乙所提供的证据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x元(5622元×20年);2、丧葬费x.6元;3、误某900元(100元×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2天×9元);5、护理费450元(50元×9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交通费414元;8、医疗费x.02元,共计x.62元。因被告陈某戊已给付三原告x元,故被告陈某戊还应赔偿x.6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会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医疗费x.6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62元,由被告陈某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某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陈某明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