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拘留,2010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5日被拘留,2010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林州市X路中段,持匕首和电击棒威胁被害人贾X、杨XX,抢走被害人贾X现金210余元,杨XX现金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X、杨XX的陈述、证人韩XX、常XX的证言、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以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郭某某、王某某退赔被害人贾X人民币210元、杨XX人民币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晶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