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拘留,8月2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2日晚,在林州市南二环谷堆庄路口,被告人郝某某驾驶牌号为豫x的重型牵引货车与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XX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XX系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医学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赔偿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手续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