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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03年10月24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犯罪2009年8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立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在封曹公路X路口一辆向南行驶的经红三轮摩托车行迹可疑责令停车。发现坐在车厢内的被告人李某某往路西边草丛中扔一深绿色提包,内有自制手枪和八发子弹等物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否认深绿色提兜及手枪子弹为自己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凌晨1时30分,封丘县公安局曹岗派出所所长赵某某带领民警申茂广等人在辖区内巡逻。在封丘县X路X路口,发现一辆正在向南行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行迹可疑,即责令其停车,坐在车辆内的被告人李某某慌忙把装有一支自制手枪和八发子弹等物品的深绿色提兜扔在路西边的草丛中,追上三轮车后,赵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和驾车人张广盛带回派出所进行盘查并找到了李某某所扔掉的提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手机一支,子弹八发及生活用品等。2、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证明李某某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判决书:证实2001年10月24日李某某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3)释放证明书证实李某某2008年5月22日刑满释放。(4)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5)刑侦大队证明,证明李某某随身带的手机和扣押手机充电器购买日期,标签样式一致。

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手枪可以认定为枪支。4、扣押清单:证明曹岗派出所2009年7月26日扣押系自制手枪,8发子弹,手机充电器。2009年7月26日又扣押了李某某的手机。5、证人赵XX、申XX、刘XX均证实在2009年7月26日凌晨2时在巡逻当中发现李某某,张广盛行迹可疑,责令停车,发现李某某坐在三轮车上向路西草丛中扔一绿色手提兜,经检查内有自制手枪一把、子弹八发、手机充电器一个等物品。6、证人田XX、王XX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5点多钟在其旅店住进一个男的,下午出去过一次,夜里出去一直没回来。提了个草绿色小兜,里边不知道是啥东西,经其二人辩认(从现场扣押的深绿色小兜)系李某某所携带的小兜。7、被告人供述:2009年7月25日下午5、6点钟来封丘找张广盛说养鸳鸯鸭看看地方。张广盛说曹岗养鸭的人多。当天在曹岗路边找个旅社住下了,下午骑旅店老板一辆自行车去黄某大堤上转了转回旅店了,后在夜里一点多钟张广盛开住一辆三轮摩托车带住李某某出去,被曹岗派出所的警车追上带到派出所了。供述了从卫辉来时用个深绿色塑料袋装了几个桃。

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当庭调查,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有被告人供述,曹岗派出所工作人员,证人赵某某、申茂广、刘某某证言及旅店老板证人田某某、王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手枪、子弹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形成证据链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出狱后五年内又犯罪,已构成累犯。被告人拒不认罪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止)。

违禁的自制手枪一支及八发子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民

审判员张清松

审判员赵某社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冯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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