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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信阳万家灯火售楼部附近的工地停车场,将胡×的一辆洪都高尔夫牌电动车(价值2760元)盗走,作案后因形迹可疑,被万家灯火售楼部保安发现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胡×的报案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理由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尚能认罪,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理。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孙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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