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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民权县军粮供应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干部,初中文化。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工,初中文化,系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朱汉东,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景丽,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民权县军粮供应站(原民权县粮食局西粮店、民权县中心粮库)。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广民,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民权县军粮供应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4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孙某某及二人委托代理人朱汉东、李景丽,被申请人民权县军粮供应站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孙某某于2005年5月17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4年,宋某某承包了民权县西粮店的面粉厂,在承包期间,其和妻子购得小麦x市斤,后又变更称购得小麦应为x市斤,承包结束后,被告已归还8820市斤,下剩x市斤。经请示局领导,宋某某从其承包的面粉厂替被告偿还面粉x市斤,麸皮x市斤,总价值x元,被告均未返还。请求判令民权县军粮供应站返还占用其小麦款x.10元并偿还其承包面粉厂期间替民权县军粮供应站还的面粉、麸皮款x元。

民权县军粮供应站辩称,宋某某任粮店主任期间,未向西粮店交过小麦x市斤,被告单位从未给二原告出具过收到x市斤小麦的收条,宋某某担任西粮店书记或主任期间的账上也从未有该批小麦的记载。不存在被告曾让原告代替偿还购面户面粉x市斤,麸皮x市斤的事实,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欠购面户面粉的证据。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

民权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1994年,原告宋某某在承包原民权县西粮店面粉厂期间和其妻孙某某购得的小麦x斤(原告陈述已还小麦8820斤),于1995年4月25日交于时任西粮店仓库保管员职务的王玉玲,并出具了收条一张。1995年3月,原告宋某某被举报有贪污行为,民权县检察院将其批捕,同时也将原告孙某某拘留。民权县粮食局于1996年7月28日作出(96)民粮字第X号文件,该文件中已写明宋某某代前任还债x公斤的面粉、麸皮7868公斤,95年4月份移交西粮店小麦x公斤。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12月27日作出了对宋某某民检反贪撤字(96)撤销案件决定书。此后原告宋某某曾多次到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其个人情况。商丘市检察院监察处于2005年元月18日作出了关于宋某某反映民权县检察院其资金一处理意见。

民权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1995年4月25日王玉玲给原告出具的x斤小麦收到条的行为是其在任西粮店保管员,其行为是属职务行为。根据民权县粮食局(96)民粮字第X号文件,二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方在收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96)民检反贪撤字决定书后,曾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商丘市检察院监察处于2005年元月18日做出了处理意见,属原告方对其主张权利的中断。判决:被告民权县军粮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孙某某小麦款x.1元及面粉、麸皮款x元。

民权县军粮供应站上诉称,上诉人已同被上诉人就960件小麦全部结清,互不相欠。二被上诉人多兑付的x公斤面粉系被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后果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二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孙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后,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宋某某、孙某某自1993年11月至1994年11月以家庭方式承包西粮店(民权县军粮供应站的前身)面粉厂,承包时接受前任小麦514件,计x公斤,承包期间代储小麦x公斤,代储兑付上白粉x公斤,标粉x公斤,麸皮x公斤,折小麦x公斤。代前任还债上白粉x公斤、麸皮7868公斤,折小麦x公斤,承包期内上交承包费x元。承包终止后形成欠农户191户代储小麦x公斤,多付东库挂面厂上白粉x公斤。承包终止后,于1995年4月交给民权县军粮供应站小麦960包,计x公斤。孙某某之后拉走4410公斤,下余x公斤扣除欠191户代储小麦x公斤后剩余x公斤,按时价每公斤1.6元,折款x元,宋某某在任期间借被告单位现金x元,后退还x元,下欠民权县军粮供应站x元,与原告剩余的小麦款折抵后,原告欠民权县军粮供应站现金2526元,在宋某某离任时将欠款全部结清。

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承包期间造成亏损,形成欠农户191户代储小麦x公斤之债务,此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承包终止后转交给被告小麦960包,计x公斤,后原告又拉走4410公斤,下余x公斤,扣除原告承包期间的亏损后剩余部分在宋某某离任时已与被告全部结清。原告在承包期间代前任还债上白粉x公斤、麸皮7868公斤在民权县粮食局审计时已与原告承包时接受前任小麦514件折抵,原告多付东库挂面上白粉被告并不知情,此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依据被告收到其小麦960包及承包期间代前任还债上白粉x公斤、麸皮7868公斤要求被告返还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是民权县检察院扣押资金的问题,并未反映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问题,不能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原告宋某某、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孙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民会专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不客观、不公正、不全面,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民权县粮食局(96)民粮字第X号文件应予采信。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抵销债务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者法律关系不同,被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出反诉,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把本应由被上诉人提交帐目的证据责任推向上诉人。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民权县军粮供应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关于1993年3月-1994年11月份的会计帐目,宋某某没有移交这些帐目。民会专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关于经局领导同意垫付之说,无凭无据,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原审程序合法,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审认定“宋某某在任期间借被告单位现金x元”应为宋某某在任期间经手使用被告单位现金x元。民会专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中所附材料有民权县粮食局审计股于2006年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是对民权县粮食局(96)民粮字第X号文件原审计单位所作的解释。解释内容显示:“宋某某单独承包时,接受小麦514件×90公斤=x公斤”;“宋某某单独承包期间,代前任还帐面粉x公斤,麸皮7868公斤,折小麦x公斤”;“宋某某多兑出小麦x-x=x公斤(其中东库挂面厂x公斤,详见审计报告中:应收东库挂面厂2.04万公斤上白粉)。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承包终止后转交给被上诉人小麦960包,计x公斤,后上诉人又拉走4410公斤,下余x公斤事实清楚,其承包期间代储小麦x公斤,承包终止后形成欠农户191户代储小麦x公斤,该债务已由被上诉人陆续偿还、兑付,应从上诉人下余小麦x公斤中扣除,扣除后下余x公斤,按时价每公斤1.6元,折款x元,宋某某在任期间经手使用被上诉人现金x元,后退还x元,下欠被上诉人x元,与上诉人剩余的小麦款折抵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现金2526元,在宋某某离任时将欠款全部结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承包期间,代前任还帐面粉x公斤,麸皮7868公斤,折小麦x公斤,该事实已经民权县粮食局认可,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但民权县粮食局审计股于2006年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宋某某单独承包时,接受小麦514件×90公斤=x公斤,该《情况说明》为民会专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中所附材料,民会专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已经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情况说明》显示的此项内容与上诉人认可的民权县粮食局(96)民粮字第X号文件内容“形成债权:1、应收东库挂面厂2.04万公斤上白粉。”并不矛盾,因此应认定收到514件小麦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代前任还帐折小麦x公斤与其收到514件小麦折抵后多兑出小麦x公斤,应由被上诉人偿还或折价偿还给上诉人。关于当时小麦的价格问题,民权县粮食局审计股于2006年1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民权县粮食局监审股于1996年6月出具的证明中均显示时价为每斤0.8元,依此x公斤小麦时价为x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宋某某在收到民权县人民检察院(96)民检反贪撤字决定书后,曾多次到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商丘市检察院监察处于2005年元月18日作出了关于“宋某某与西粮店之间如还有经济纠纷问题,建议西粮店与宋某某进一步核算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处理意见,以上事实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没有超范围审理。判决: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民权县军粮供应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某某、孙某某小麦x公斤的折价款x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宋某某、孙某某称,原审依据民权县军粮供应站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申请再审人接受了514包小麦。认定宋某某承包民权县军粮供应站期间形成的欠191户代储户小麦x公斤全部让申请再审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因为在宋某某个人承包之前,由宋某某、陈志学、王志超三人共同管理期间代储的4.91万公斤小麦是单位债务,应有民权县军粮供应站承担。欠191户代储户x公斤小麦中除去单位应承担的4.91万公斤,申请再审人只应承担2.1968万公斤的责任。申请再审人没有向民权县军粮供应站借款25万元。申请再审人替民权县军粮供应站还债的麸皮7868公斤没有折合成小麦,应单独结算。在宋某某单独承包期间,经上级领导指示向民权东库挂面厂还债,由于没有告知其应还债的具体数额,致使向东库挂面厂超兑付2.04万公斤上白粉,应判民权县军粮供应站承担此责任。请求再审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5)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申请人民权县军粮供应站辩称,民权县利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的民会专审字(2006)第X号审计报告和民权县粮食局审计股出具的《情况说明》均真实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在宋某某单独承包民权县军粮供应站期间,根据当时的会计记录能够证明宋某某接受了前任的514包小麦,所以宋某某个人应当承担责任。民权县军粮供应站已代为清偿欠191户代储户x公斤小麦,此债务是宋某某个人承包期间形成的,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宋某某个人承包民权县军粮供应站期间其自己向东库挂面厂超额兑付2.04万公斤上白粉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应由其个人承办责任。宋某某替民权县军粮供应站还债的麸皮7868公斤,根据民权县粮食局出具的(96)民粮字第X号文件可证明已折合成小麦,不应单独结算。关于25万元借款有宋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宋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民权县人民法院(2006)民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翟作仁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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