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系付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系付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系付某某之子。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商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委托代理人郭元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葛某某开砖厂时,付某某丈夫刘XX往其砖厂运煤,葛某某欠其运费x元,1994年5月10日,葛某某给刘XX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今欠到刘XX现金x元,经手人,金祥”。葛某某已还刘x元,2007年11月3日,付某某丈夫刘XX去世。下欠9000元葛某某没有给付某XX。另查明,付某某系刘XX妻子,刘某甲、刘某乙系刘XX之女,刘某丙系刘XX之子。2008年2月29日,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曾经在铜冶法庭立案起诉葛某某,后于2008年4月9日以打算庭外和解为由撤诉。刘XX生前曾多次向葛某某追要,葛某某至今未付某运费。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
原审认为,葛某某欠刘x元运费有欠条所证实,已还3000元,下欠9000元葛某某应给付。鉴于刘XX已故,其继承人即四原告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有权追要,关于四原告起诉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葛某某辩称四原告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铜冶法庭已起诉过,但是四原告已撤诉,有权再起诉,葛某某辩称已还x元,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运费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09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某某负担。
宣判后,葛某某不服,上诉称1994年葛某某欠刘XX运费x元,随后,葛某某陆续还款x元,仅剩400元,关于刘XX出的还款手续,因年月已久,我未能找到这些手续;对方证人提交的证明是伪证,应进行鉴定,二审应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答辩称葛某某欠刘XX运费十几年,经多次讨要,葛某某才给3000元,还欠9000元,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刘XX的继承人有权要求葛某某及时还款,二审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7日,葛某某以证人刘XX所提交的证明条不是葛某某所写为由申请进行文字鉴定。2009年12月9日,葛某某又以刘XX已承认不知证明条是谁所写为由撤回其鉴定申请。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葛某某拖欠刘XX运费9000元的事实清楚,因刘XX已去世,被上诉人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作为刘XX的合法继承人有权要求葛某某及时还款。葛某某上诉称其已还x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葛某某已在一审时以刘XX已承认不知证明条是谁所写为由撤回其鉴定申请,故对于葛某某在二审期间要求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徐红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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