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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县X镇XX村。

被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X市X区X排X号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认识后的第五天2010年12月21日就与被告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经过媒人手我共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于结婚登记后的第二天就拿钱偷偷离开我家,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出走后,我多次与家人多方寻找却一直没有结果,事实上被告的行为明显是一种骗婚行为,给我的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伤害。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没有继续维持的必要,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

被告张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仅接触五天时间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的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天被告张某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擅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次寻找,杳无音信。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以与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XX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略)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仅五天时间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差,婚后第二天被告未与原告商量,也未告知原告及其家人,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其行为丧失家庭观念,也未尽到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现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胜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X

审判员王XX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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