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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乙、杜某等故意伤害、被告人王某丙、李某某、王某丁等窝藏、王某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1954年6月出生。

诉讼代理人李××,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张××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乙、陈某、杜某、左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犯窝藏罪、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肖某乙、杜某、宋某某均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和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8年4月,被告人肖某乙以与受害人张××在生意上有矛盾为由,以1万元人民币为酬劳让被告人陈某找人教训张××。后陈某联系郭某(在逃),郭某又联系被告人杜某,杜某让被告人左某某找人帮忙。同年5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左某某、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X巷交叉口,由陈某为左某某、宋某某指认受害人张××后,被告人左某某、宋某某持随身携带的片刀将受害人张××左某、左某及腰背部砍伤。经鉴定,张××损伤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肖某乙、陈某、杜某、左某某、宋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报案材料及陈某;3、证人潘××、张××、刘××、李××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5、张××损伤为重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6、抓获经过等。

2、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在明知左某某为公安机关正在追捕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分别多次与左某某联系,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及财物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左某某、宋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供述;2、证人林××、彭×等人证言;3、相关书证、照片、抓获经过等。

3、2008年9月,被告人王某丙在洛阳市宜阳县介绍建波等人以2500元价格购买了赵江涛等人抢劫所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该车经评估,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丙供述;2、被告人赵江涛、赵龙涛供述;3、受害人彭××报案材料及陈某;4、相关书证、照片等。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被害人张××受伤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张××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张××后期治疗费需6400元左某,在2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亲属案发后赔偿张××经济损失共计x元。张××放弃对宋某某的民事赔偿要求并请求对被告人宋某某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陈某、杜某、左某某、宋某某分别指使、联系、实施非法伤害他人行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杜某、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为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明知左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六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杜某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八个月,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丁有期徒刑八个月;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判令被告人肖某乙、陈某、杜某、左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已扣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x元),同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上诉称:希望二审法院改判由被告人肖某乙、陈某、杜某、左某某连带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并由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对其中扩大损失的部分人民币x.8元进行赔偿。

上诉人肖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是本案的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杜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被告人宋某某能深刻认罪悔罪,又系初犯;被告人宋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改判更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张××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告人肖某乙、陈某、杜某、左某某连带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并由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对其中扩大损失的部分人民币x.8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肖某乙、杜某、宋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其进行量刑,刑期均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肖某乙、杜某、宋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肖某乙、杜某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乙、杜某等人伤害张××的事实有上诉人肖某乙的供述、上诉人杜某的供述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某、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和法医学鉴定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肖某乙认为其不是本案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乙系本案的指使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故上诉人肖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某是本案故意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能深刻认罪悔罪,又系初犯;被告人宋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一审法院在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量刑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并对被告人宋某某进行了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宋某某改判更轻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陈某、杜某、左某某、宋某某分别指使、联系、实施非法伤害他人的行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杜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积极赔偿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杜某、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某明知左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刚

代审判员:王某臣

代审判员:王某生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符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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