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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运输公司职工,现住(略)。

被告成某某,男,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07月0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06月份至07月份,被告让原告为其从青州往东营运送石灰,并承诺运完结算运费,开始按实结算一少部分,剩余7000元运费至今未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所欠运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署名的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08年07月28日欠原告运费7000元;2009年07月24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尚欠原告运费4000元。

被告成某某未答辩亦为向本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该欠据系原告将运输的日期、运输车数、被告应支付的运费数额、被告已经支付的运费数额、余款的记载,2008年07月28日被告在该记录上签名,认可欠原告运费7000元。2009年07月24日原告又记录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06月份至07月份,原、被告之间进行多次运输业务,被告多次支付原告运费,到2008年07月28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7000元;原告2009年07月09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欠运费后,2009年07月24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运费3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石灰安全运抵被告指定地,已履行了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经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运费7000元,后又支付3000元,应当从总欠运费中予以扣除后。余款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款的主张,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运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2元,被告成某某负担28元,原告张某某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封万明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曲英姿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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