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平、书记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间,先后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莲花街西山砖厂平房等地,乘天黑居民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螺丝刀撬锁、撬窗入户等手段,进入xx、x某等人家中,盗窃作案八起,盗得人民币12,000余元及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x牌男式运动鞋、x牌男式半大衣、大地牌风衣、杰奥牌羽绒服、仙妮牌风衣、横格线衣、双肩背包各1个、半袖运动内衣1套及牛仔裤8条、休闲裤6条、毛裤2条、双人被罩2个等物品。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6,200元及部分赃物,已返给失主金库。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刘某供述、失主x某、xx某人证言、扣某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系累犯,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8月至10月间,先后窜至位于吉林市X区、莲花街西山砖厂平房等地,乘天黑居民家中无人之机,采取用螺丝刀撬锁、撬窗入户等手段,进入x某、xx某人家中,盗窃作案八起,盗得人民币12,000余元及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x牌男式运动鞋、x牌男式半大衣、大地牌风衣、杰奥牌羽绒服、仙妮牌风衣、横格线衣、双肩背包各1个、半袖运动内衣1套及牛仔裤8条、休闲裤6条、毛裤2条、双人被罩2个等物品。经吉林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赃款人民币6,200元及部分赃物,已返给失主金库。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提起和被告人刘某到案的情况。
2、鉴定结论,证明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230元的情况。
3、长春市X区人民法院(1995)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情况。
4、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赃款人民币6,200元及被盗的衣物返给失主的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到幸福一区xx某中进行盗窃,后民警xx某安装了监视系统及红外报警系统,由于该监视系统无法进行保存,故未能提取被告人进行盗窃的画面情况。
6、失主x某、xx某言,证实9月间,我们家中多次被盗,共丢失现金共12,000余元、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及衣物的情况。
7、失主x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一天,在昌邑区X街西山五委的平房,我家被盗,丢失一包香烟及现金的情况。
8、失主x某证言,证实8月的一天,我家被盗,丢失一双棕色休闲鞋,我花80多元买的,指认现场那个男的穿的就是我丢的那双鞋。
9、证人x某证言,证实2010年10月的一天,有个男的拿诺基亚5230手机要卖,后来我按零件给他350元钱的情况。
10、被告人刘某供述,其于2010年8月至9月间,先后8次窜至吉林市X区、莲花街西山砖厂平房等地,采取撬别手段,入室盗窃现金12,000余元及手机、衣物等物品的经过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采取撬别手段,盗窃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婧
审判员单连红
人民陪审员高繁英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