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系王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张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6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张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5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骑电动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X街口,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原告王某某被诊断为头外伤、左髋外伤,花去医疗费2l52.4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152.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2152.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王某某、张某某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李某甲的交通肇事给上诉人造成侵害,上诉人因此事故治疗被迫休假长达3个月(2009年10月28日-2010年1月28日),且至今没有痊愈仍需治疗,造成上诉人三个月的误工损失为6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上诉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支持误工费4000元。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上诉人没有工作地点,无具体工作,医疗费也没有2000多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提供黄某寺村卫生所证明及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件,以证明误工时间二个月误工费400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卫生所的证明,不是医院出具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王某某在该店工作。被上诉人李某甲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张某某受到人身损害,一审法院从本案具体情况出发,判令李某甲赔偿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2152.4元,判决适当。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主张误工费4000元,虽提供黄某寺村卫生所证明及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件,但不能充分证明王某某因受伤治疗误工时间二个月,误工减少收入4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主张误工费4000元,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夏文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