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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诉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乾,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元法,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12日,任该公司经理,开封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为其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程控电话交换系统”工程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工的该项工程进行了鉴定。被告于2008年8月7日提出反诉,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08年11月20日下发了(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此判决,于2008年11月26日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以(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程控用户电话交换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陈留镇厂区的“生产车间、大门、办公楼等安装闭路视监控系统、程控电话系统”。工程总造价为x元。依照约定工程所需器材存入仓库后当日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3日内甲方支付35%,留5%质保金一年届时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提出验收申请。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原告追要时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及迟延付款利息。

被告反诉辩称:原告不具备经营电信业务的资质,在承揽被告的安防系统工程时,也没有取得资质,经查开封市工商执照注册档案,原告在2007年6月19日才变更经营范围,由安全防范产品和高某技节能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变更为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与施工。经查开封市公安局安技办档案,原告在2007年3月9日才取得了《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格证》。因此,原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就与被告签订安防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合同,属于欺骗,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并且原告在既没有向公安机关,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系统竣工报告、系统测试运行的情况报告、系统使用人员技术培训情况、系统初验报告、系统检测报告和系统使用说明书等材料的情况下,就让被告组织工程验收,无疑赶鸭上架。并且,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也始终未收到,也无有任何人签字,原告对不经验收就试用负有过错责任。另外,原告安装的安防和程控电话从试用开始,在一年时间内,原告工人去工厂维修十次,系统重装一次,因为是免费保修,原告也未给被告出示维修单和维修记录,在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满后的前五个月,原告五次派人到工厂维修,从2007年9月以后,原告终止了维修并拒绝派人维修,被告的该系统长期不能正常某转和使用。经相关部门鉴定,原告所安装的监控、程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未满足设计要求,达不到协议书的功能要求,对原告所要求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应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和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目前原告已取得了相关资质,现提出反诉,要求为被告重新免费设计安装两系统工程,并赔偿给被告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对被告反诉辩称:有无资质和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提出验收申请,被告验收后未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一年超过保修期后提出维修时,原告方维修人员发现要求维修的内容均是不当管理和人为破坏所造成,被告在原告追要工程款时提出质量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程控用户电话交换机,该工程总价款为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该工程施工完毕后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在使用过程中,双方就有无质量问题及是否应付下余工程款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做监控系统、程控用户电话系统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现状态下的电视监控系统的监控终端16个分割画面,现在有9个可以显示图象,传输线路的13条中有7条可以使用,未满足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2、监控设备不能进行正常某图象录制调用,未达到协议书的功能要求。3、监控设备主机硬盘配置与设计方案及预算书的技术参数不符。4、监控工程的线路敷设及设备安装均有不妥之处。未能达到《民用闭路监视系统工程技术规范》x的要求。另查明,原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9日取得《河南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资格证》,2007年6月19日取得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开封耀胜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施工时虽不具备相应资质,但有无资质与其施工质量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方按合同施工,被告方也实际投入了使用,视为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但被告向本院提交有原告安装工程有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应当减少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所诉工程款x元应减半支付。对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万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x.5元。

二、驳回原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开封金明纸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开封耀盛安防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元,反诉费550元,鉴定费4000元,原告承担2316元,被告承担2866元。(被告金明纸业已垫付鉴定费2000元从应支付工程款中减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芳

审判员于红

陪审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亚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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