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某与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崔某乙、李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红彬,河南省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镫达公司)、崔某乙、李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上诉人镫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彬,崔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红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与镫达公司有业务往来,李某系镫达公司供应科收料员,崔某乙系被告镫达公司销售科科长。郑某曾于2008年7月27日、10月8日、10月25日分别给镫达公司供应价值x元、x元、x元的原煤,并由李某分别为郑某出具了欠款证明条3份(郑某提交的该3份欠款证明条系撕毁后重新进行了粘贴)。镫达公司销售科长崔某乙于2009年3月24日给郑某出具欠款x元欠条1份,于同年4月4日给郑某出具欠款x元欠条一份。2009年4月23日经崔某乙手归还郑某款x元,同年4月28日郑某带领多人到镫达公司要账,经双方协商用2000型桑塔纳轿车抵欠郑某款x元。后郑某以镫达公司尚欠其x元煤款为由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某系镫达公司销售科收料员,崔某乙系镫达公司销售科科长,其二人在任职期间给郑某出具的欠款证明条属于职务行为,故郑某要求镫达公司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镫达公司虽然辩称不欠郑某款,但从其提交的公司已经还款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欠款实属公司所欠,故对其要求驳回郑某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冯宇飞所出具的收据,因郑某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郑某提交的李某出具的3张欠款证明条的效力问题,因该3张欠款证明条明显系撕毁后重新拼接而成,欠条本某属于瑕疵证据,加之2009年4月28日郑某曾带领多人到镫达公司要账,经双方协商用2000型桑塔纳轿车抵欠郑某款x元,扣除2009年4月23日经被告崔某乙手归还郑某的x元,恰好与崔某乙2009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x元欠条相吻合,即被告崔某乙出具的x元欠款已经全部归还完毕;按照郑某的叙述,2009年4月28日当天用桑塔纳轿车抵款x元后,镫达公司尚欠其x元,基于当天双方为要账已经闹出矛盾,按照常理,郑某应当就下欠款让镫达公司给个说法,但双方未就下欠款形成任何书面材料,故对郑某提交的李某出具的3张欠款证明条不予采信,对郑某要求镫达公司支付x元煤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崔某乙和李某当庭对自己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字迹鉴定,因二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间,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镫达公司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郑某煤款x元;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某受理费4997元,由镫达公司负担。

郑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某出具的3张欠款证明条虽然有撕破痕迹,但系由郑某保管不善所致,并不能以此作为镫达公司偿还该笔煤款的理由。镫达公司辩称已偿还郑某该笔煤款,应提供郑某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明,但镫达公司并未提供。另外,卖车协议不能作为镫达公司结清郑某煤款的证据。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镫达公司偿还郑某煤款x元;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镫达公司承担。

镫达公司、崔某乙、李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某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在一审庭审时,李某称其出具的3笔煤款欠条已经偿还,是当时他在财务上取钱将款还给郑某,郑某未出具收据,三份欠条未收回的原因是当时问郑某要,郑某说丢了。而在二审庭审时,李某称他在2008年10月底离开镫达公司前一次性给了郑某10万多元,三张欠条由李某分别撕了一下后扔在字纸篓里,下欠的款项未打欠条,转到镫达公司账上。崔某乙称剩余的欠款x元由其在2009年4月4日出具了欠条。2、镫达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卖车协议一式两份,镫达公司提供的卖车协议上有“清户”、“清郑某煤款”字样,而郑某提供的卖车协议上没有这些内容。3、郑某称三张条是他在撕一些废条时叠在一起撕破的,刚从中间撕了一下发现后就又拿出来重新粘贴在一起。

本某认为:本某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所出具的三张证明条是否应予以认定。首先,从三份证明条的形式及内容上来看,虽然三张条都有从中间撕开的痕迹,但证明条依然完整,所记载的内容明确具体,并且三张条撕开的位置大致相同,这与郑某叠在一起撕的说法相吻合,而与李某分别撕了一下的说法不符,况且,三张欠条价值x元,在销毁如此大额的欠条时只简单撕了一下的做法也不太符合通常情理。其次,李某作为三张欠条的经手人,其对出具欠条及偿还的情况最为清楚,但李某在法庭向其询问该欠款的偿还经过时,李某的回答却前后矛盾,有些问题不予回答,因此李某的陈述不能证明该借款已偿还。第三,郑某与镫达公司签订了以车抵款的卖车协议,镫达公司的协议上有“清户”等字样,而郑某手中的协议上并没有这些内容,因此,卖车协议亦不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最后,镫达公司虽称三张欠条已经偿还,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本某案情综合判断,郑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要优于镫达公司、崔某乙及李某提供的证据,因此,李某出具的三张证明条应予以认定,李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镫达公司承担x元的偿还责任。郑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某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结果不当,本某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1)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于本某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郑某煤款x元。

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7元,共计9994元,由被上诉人郑某镫达电熔炉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磊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武永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