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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东环路沙河大桥南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周口市交警队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x.6元。原告诉至贵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1)住院医疗费票据。(2)诊断证明、(3)门诊医疗费票据、(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受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是x.6元,共住院26天;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以及后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的情况,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及二次手术费为x元,需住院15天;4、原告本人及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兄弟三人,父亲朱某起,X年X月X日生,母亲郑瑞兰,X年X月X日生,女儿朱某慧,X年X月X日生,儿子朱某生,X年X月X日生;5、放车单及停车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支出的停车费用1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3日14时35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环路沙河大桥南100米处,在道路西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豫x双豹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该事故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受伤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x.6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00元,并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100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系农业户口,共兄弟三人。父亲朱某起、X年X月X日生;母亲郑瑞兰,X年X月X日生;女儿朱某慧,X年X月X日生;儿子朱某生,X年X月X日生;妻子王玉英,X年X月X日生。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朱某某受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停车费及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x.6元、后续治疗费x元、误工费1891元、护理费1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400元、停车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

二、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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