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汉族,住(略),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李某甲、李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孟群,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华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某甲雇佣的司机李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东环高速公路XK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豫x重型半挂车车上另一司机赵某某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而被告不管不问,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及欠原告工资共计x.12元。并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所诉请求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付。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补交诉讼费。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不明,是主张损害赔偿还是主张误工工资。要求工资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原告未经初治医院允许,擅自出院,到其他医院手术治疗,由此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诉请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范某。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的结果与原告从初治医院出院时的结果一样,没有任何改善,中心医院的治疗没有必要。原告在中心医院治疗是为了延长误工、护理期限,获得更多赔偿。综上,请法院对原告自行出院在中心医院实施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应予以驳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条例,原告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另外,保俭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李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2、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山西二六四医院治疗的费用情况,合计x.98元。3、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X线检查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共计医疗费x元。4、周口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计款5522.04元。5、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花费的其他费用及伤残情况。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度货物运输经营合同,证明本案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李某甲,而非四公司。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预交款收据四张及其他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初治医院已为原告交纳医疗费x元,此后又替原告交纳其它医院的治疗费878元。2、机动车辆保险单三份,证明被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险种。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太原东环高速公路XKM处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10月15日,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乙驾驶车辆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同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07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x.98元。2008年8月14日,原告赵某某又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足外侧皮瓣及右大腿疤痕整形术和Ⅱ期左足外侧皮瓣成形术,2008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x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赵某某再次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足后肌腱止点移位矫正术、左足外侧皮瓣整形术,于2008年12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522.04元。另外,原告在处理此次事故中支出交通费24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李某乙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经鉴定,原告赵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左足损伤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豫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某甲,登记车主是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李某甲每月向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交纳税金、养路费、货附费、运管费、企管费等2700元。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赵某某系被告李某甲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甲作为实际车主,应与李某乙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每月向被告李某甲收取管理费等,对原告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又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但该两次住院所花费用均是治疗此次事故所受伤害而支出的,故对此部分医疗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对此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按每月20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误工损失应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x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因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欠其工资的证据,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由于原告赵某某受伤时系豫x车车上人员,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某,故原告要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周口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显然过高。综上,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02元、误工费x.77元、护理费2600元、营养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79元,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x元,下余x.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某乙、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365元,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四公司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某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