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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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2010年7月2日被抓获,当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2010年9月13日投案后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本村李X紧、张X凯(均已判刑)、张X堂(另案处理)五人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刀、棍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X乡X村大堤修坝工程现场,用棍子、刀威胁看守工地的工人,将施工的挖大堤修坝工程现场,用棍子、刀威胁看守工地的工人,将施工的挖土机、铲车上的四块“风帆”牌电瓶抢走。经鉴定,电瓶价值共计312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宣读了同案人李X紧、张X凯供述,证人张X敏、李X民、鲍X飞、张X杰、张X银证言,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投案证明、电瓶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方法劫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伙同本村李X紧、张X凯(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棍子等工具驾驶两辆摩托车窜至濮阳县X乡X村大堤修坝工程现场,用棍子、刀威胁看守工地的工人,将施工的挖土机、铲车上的四块“风帆”牌电瓶抢走。经鉴定,电瓶价值共计312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起出,已发还被害单位。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9月8日晚上,李X紧说去王窑扶坝工地上偷个电瓶,我就同意了。李X紧又联系了张X凯、张计堂、李某某,让他们到大堤处我看工地的那个屋子集合。我们五个人到我看工地的那个屋子后,我说我们到南边王窑扶坝工地偷电瓶吧,他们都同意了。我让张X凯、张X堂到王窑扶坝工地处看着庵子里看工地的工人,我和李X紧去偷电瓶,李某某看摩托车。我们向南没走多远,张X凯去堤下面砍了一根棍子,让张X堂拿着。到9月9日凌晨一点左右时,我们把两辆摩托车放在二号坝的位置,李某某看着摩托车,张X凯拿里拿了一把刀,张X堂手里拿了一根棍子站在看工地工人睡觉的庵子门口,我和李X紧就找机器上的电瓶,一会儿张X凯也从庵处过来,我们四个人开始卸挖掘机上的两块电瓶,我先把电瓶上面的铜线扯出,我搬住其中一块电瓶,一拽就把其他的线也拽断了,然后我和李X紧把这块白色的电瓶从机器上抬到地面上,我抱住这块白色的电瓶就走,走了有十来米远,听见大坝上有人喊,我就把电瓶扔到地上跑了。天明后李X紧到我家玩,我问他偷了几块电瓶,他说偷了四块,在张X凯的亲戚家放着。过了几天,他们四个人骑着李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到张X凯的亲戚家把四块电瓶拉回来放在张X堂家。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8年9月8日晚上,我和李X紧在张某某黄某大堤上住的地方玩,李X紧说偷人家大坝施工机械上的油,张某某说机械上的油不好偷,还是偷机械上的电瓶。李X紧就给张X堂、张X凯打电话,让他们也来张某某住的地方,他们两个来后,我说我的胳膊折了,我帮不上忙,李X紧说你到那之后看着摩托就行。李某紧骑一辆摩托车载着我,张X凯骑一辆摩托车载着张某某和张X堂,一共抢咧四块电瓶,有两块黑色的,两块白色的。李X紧和张X凯每人抱了一块电瓶,张X堂和张X凯每人抱了一块电瓶,把电瓶弄到摩托车那后,我看见张X凯手里掂了一把刀。李X紧骑摩托车载着我,我俩中间放了两块电瓶,张X凯骑摩托车载着张X堂,同样中间也放了两块电瓶,我们把电瓶放到了张X凯的亲戚家。

3、同案人李X紧供述:2008年9月份,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住的地方,当时李某某也在我家,我就和他一块骑摩托车去了张某某住的地方,后来张X凯骑着摩托车也去了。张某某说去王窑修坝的地方偷电瓶,我们都同意了。我骑着摩托车带着李某某,张X凯骑着摩托车带着张X堂、张某某去了王窑修坝的地方,到那后张某某说看工地的人还没睡觉,我们五个人又跑到濮阳县与长垣县交界处等了一会儿。后来我们看时间差不多了,走到放机械那个坝南边第二个坝弯处,我们把摩托车放在那,然后步行去了放机械的那个堤处,我看到张X凯手里拿了一把刀。我们到工地后一共卸了四块电瓶,后来我们四个把电瓶放在了张X凯的一个亲戚家。过了几天,张某某让我们把电瓶拉过来,放到了张X堂父亲的鸡场里。

4、同案人张X凯供述:证实2008年9月,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张X堂去村东大堤上找他,我们到后见张某某、李某某、李X紧都在,张某某说王窑村南大堤上机械车上有电瓶,我们去偷了吧,我们都同意了。张某某让我和张X堂看人,李某某看摩托车,他和李X紧卸电瓶。我从我家拿了一把砍刀,张X堂从路边找了一根棍子,我们骑着摩托车到了王窑村大堤上,我和张X堂站在棚子口,里面有三个人在睡觉,他们听见动静要起来,我俩说别动,我们在这里玩会,他们就没敢动。张某某、李X紧卸了四块电瓶,我们把电瓶放到长垣县X乡X村我大姨家了。第二天,我和李X紧、张X堂骑着李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又把电瓶拉到张X堂家的鸡厂里。后来我拿走一块电瓶让我朋友鲍X飞用,现在这块电瓶在鲍X飞的二哥那里,有一块电瓶张X堂拿干电池了。还有两块电瓶李X紧拿走了。

5、被害人王X方陈述:今天凌晨1点多的时候,我还没睡着,从我们睡觉的地方西边过来两个人,其中一个拿着刀逼着不让我吭,另一个人走到了朱X成床边拿棍子逼住他,也不让他说话。我看到西边又过来两个人搬挖土机上的电瓶,最后他们把两台机械上的四个电瓶都弄走了。

6、证人张X敏证言:2008年9月9日凌晨工地上被抢四块电瓶,两块白色的电瓶,型号是6-Q-195;两块黑色的电瓶,型号是6-Q-120。两块白色的电瓶是铲车上的,两块黑色的电瓶是挖掘机上的。

7、证人朱X成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在工地上睡觉,我听见有动静,刚一起身听见有人说别动,我一看有一个人拿着棍子站在我身边准备打我,我用手一挡打在了我胳膊上,我就躺了回去,我睡的床是那种用塑料支起来的棚子,边上没围死,我从床边滚了下去,向马路X村里跑,等我从村里喊了人回到工地上,已经没有人了,两台机械上一共四个电瓶都被弄走了。

8、证人李X民证言:证实在李X紧家厨房内找到一块黑色的“风帆”牌电瓶,送交派出所。

9、证人鲍X飞、张X杰证言:证实张X凯将抢的一块黑色的“风帆”牌电瓶放在鲍X战家。

10、证人张X银证言:证实张X堂、李X紧、张X凯、李某某、张某某在王窑大堤上偷的人家施工机械上的四块电瓶放在我的鸡棚里,后来李X紧弄走了一块黑色的、一块白色的,张X凯弄走了一块黑色的。

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瓶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渠村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胁迫方法劫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起出,已发还被害单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马东丽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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