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德奇文(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周星羽,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证人张xx、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车到新密市xx镇xx村xx路口时,与叶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引起纠纷,后叶xx联系被害人张xx等人前往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因口角发生打架,孟某某朝张xx腹部跺一脚,致张xx脾破裂,经鉴定,张xx伤为重伤。案发后,已赔偿张xx现金x元。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陈述;2、被害人张xx陈述;3、证人张xx会等人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协议书;6、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辩称,驾车发生碰撞后调解这个事实存在,他没有用脚跺被害人,被害人是否受伤他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所举侦查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孟某某参与了打斗。1、证人叶xx、李xx的笔录所记录的“昌河车”司机的特征与孟某某的特征明显不符:证人叶xx的笔录所记录的“昌河车”司机喊打并跺了张xx一脚,但该“昌河车”司机“体态中等、稍胖、身高1米6左右,短发”。这与孟某某的体型、身高及到庭证人证明的孟某某平时及案发当时的发型明显不符。证人李xx的笔录证明是“昌河车”司机喊打并且应该是“昌河车”司机跺了张xx一脚,但昌河车”司机的特征为“体态中等、稍胖、身高1米6左右,多发”。这与孟某某的体型、身高明显不符。2、询问证人李xx的笔录证明“昌河车”司机说了句“打”,但该笔录没有关于“昌河车”司机特征的任何记录。李xx误认的可能性无法加以排除。3、询问证人张xx的笔录证明的打斗发生的经过与询问张xx、韩xx、叶xx、李xx、苗xx的笔录证明的打斗发生经过明显矛盾,不可采信。询问张xx、韩xx、叶xx、李xx、苗xx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是韩xx而非张xx首先与人发生的打斗,而询问张xx的笔录证明的是孟某某朝张xx踢了一脚之后,苗xx等才和张xx一同去到现场与其他人员发生打斗,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打斗经过明显矛盾。此外,孟某某与孟xx曾证明张xx参与了打斗,张xx为推脱罪责而蓄意作假证的可能性无法排除。4、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人许xx的笔录证明孟某某案发时一直和许xx在面包车旁站着,没有和别人打架。5、询问张xx的笔录证明关于孟某某是否参与打斗这一关健事实的记录前后矛盾。在笔录中张xx先称“不知道是谁跺我的肚子了”,而后又称,受伤的部位应该是孟某某打的,”开始是孟某某抓住我,朝我的肚子上跺了一脚,然后其他人才围着打我。”明显前后矛盾。此外,在该份笔录中侦查机关未就孟某某的特征对张xx进行询问,公诉机关也未举出张xx的辨认笔录,张xx误认的可能性无法排除。二、公诉机关所举辨认人为叶xx、韩xx、李xx、李xx的辨认笔录不应采信。1、公诉机关未举出组织辨认的相应批准手续,在主持辨认前未就犯罪嫌疑人的特征对韩xx、李xx进行任何询问,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3、叶xx、李xx辨认结果与侦查机关记录的该二辨认人陈述的“昌河车”司机的特征明显不符。4、更为致命的是,在辨认前已有证据证明,案发当晚双方有多人参与打斗,在苗xx、张xx、苗xx、苗xx也参与了打斗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却仅将照片和与孟某某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作为辨认对象,未将苗xx、张xx等人列入辨认对象,明显带有诱导性。三、孟某某始终辩解其未参与打斗,其辩解与询问证人许进有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根据上述理由,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孟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车到新密市xx镇xx村xx路口时,与叶xx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引起纠纷,后叶xx联系被害人张xx等人前往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人孟某某同村多人参与,后因口角发生打架,致张xx脾破裂,经鉴定,张xx伤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父亲已赔偿张xx现金人民币x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孟某某于2010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叶xx、张xx、李xx、韩xx、李xx、苗xx、许xx、张xx、刘xx、张xx、卢xx、孟xx、张xx、张xx、郑x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被害人张xx向公安机关出具的不再追究被告人孟某某法律责任的撤诉申请,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车肇事引起滋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损失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又是邻里关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智军
审判员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王潇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