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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曾某与被告双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原告曾某(曾某名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曾某定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迪宝,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速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曾某与被告双峰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曾某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曾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曾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曾某承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秋成

人民陪审员朱永康

人民陪审员胡军辉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舒湘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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