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人,无业,住湖南省xx市X区xxx花园xx栋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无业,住湖南省xx市X区xx花园x栋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殷xx因与被上诉人王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王x与被告殷xx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0年2月24日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也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8072元的x铂金项链一条,由被告殷xx持有,价值1228元的铂金项链一条,由原告王x持有。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借郭x元,借殷x元,用于偿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xx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息。
再查明:株洲市X区xxx花园xx栋xxx号房屋系殷xx于2007年11月2日购买。该房屋总价款为x元,首付现金x元,银行按揭贷款x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王x与被告殷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x于2010年2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未得到丝毫改善,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殷xx离婚,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株洲市X区xxx花园xx栋xxx号房屋的增值部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因偿还该房屋贷款所欠的债务。原审认为,被告婚前于2007年11月因购买株洲市X区xxx花园xx栋xxx号房屋办理了银行按揭,虽然贷款是因购房行为而产生,但婚后共同偿还的贷款,并不等同于共同出资,故被告殷xx婚前贷款所购房屋完全系其个人出资,应当认定为其婚前个人财产,而被告为偿还该房屋贷款所欠的债务也应当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五)项、第某十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殷xx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价值8072元的x项链一条归被告殷xx所有,价值1228元的铂金项链一条归原告王x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借郭xx的欠款x元,由原告王x负责偿还x元,由被告殷xx偿还x元,借殷x元,由原告王x负责偿还1300元,由被告殷xx偿还1300元;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殷xx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殷xx与被上诉人王x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较深,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二、原审判决对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置不合法。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王x答辩称:被上诉人王x与上诉人殷xx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处置是合理正确的。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对所提交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陈述,另查明:2009年12月24日,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x在外居住。2010年1月24日,王x回家居住,其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继续在外居住,夫妻二人分居。殷xx分别向殷xx借款x元、向唐xx借款8500元、向刘xx借款x元,向苏x借款8500元用于偿还株洲市X区xxx花园xx栋xxx号房屋贷款;向郭xx借款x元、向殷xx借款2600元用于偿还xx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殷xx与王x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和,感情出现了裂痕。双方与2010年2月开始正式分居生活,王x在2010年2月24日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王x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殷xx、王x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株洲市X区xxx花园xx栋xxx号房屋系殷xx婚前购买,该房屋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其分别向殷xx、唐xx、刘xx、苏x借款是用于偿还该房屋的贷款,故这些借款应视为其个人债务,殷xx要求王x予以偿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殷xx向郭xx、殷xx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殷xx要求王x承担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殷xx称婚前为王x购买戒指7486元、代王x交手机门面款5000元、代王x还欠款x元、还银行透支款x元,因王x均提出异议,殷xx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王x偿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殷xx称王x应偿还结婚时x元礼金、彩礼x元的请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某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李艳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