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与汪某乙、杜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神木支公司、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李某、肖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

委托代理人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神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

委托代理人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林州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汪某乙、杜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神木支公司\")、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府泰安公司\")、李某、肖某、河南省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14时,原告乘坐被告杜某驾驶的陕x捷达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省道204线79KM+670M处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迎面相撞,致使原告受伤。2010年9月29日,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神木县开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一、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左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右颞部皮肤裂伤;三、左顶部头皮血肿;四、左R骨中断骨折。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x元,后转入子长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934.14元,2011年1月13日原告在神木县开发医院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x.5元。

另查,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对肇事车辆陕x捷达出租车的座位险的承保限额为每人12万元,保险期间2010年1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陕x捷达出租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杜某。被告财保林州服务部对肇事车辆豫x(豫x挂)半挂车的第三者负责险的承保限额为35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交强险两份,其中每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1月12日。豫x(豫x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肖某。此次事故的另一受伤人杨雷已向本院起诉并已立案受理。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在诉讼期间已经给原告支付医疗费x.7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某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对面来车时强行超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杜某、李某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杜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二被告按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被告李某系被告肖某的雇用司机,根据雇主责任原则,被告李某的责任应由被告肖某承担。被告神府泰安公司、顺通公司分别系陕x捷达出租车、豫x(豫x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根据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神府泰安公司、顺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府泰安公司就陕x捷达出租车在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座位险,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万元。陕x捷达出租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肇事,且造成的医疗费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该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神木支公司承担。被告顺通公司就豫x(豫x挂)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肇事,且造成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财保林州服务部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赔偿,虽然后续治疗事实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后续治疗所需数额,故本案不予理究,待具体损失数额确定后,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汪某乙的医疗费x.64元、误工费3071元、护理费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共计x.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983元、误工费3071元、护理费30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444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已给原告支付x.78元)。被告杜某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036元。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账户(略).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X区支行。2、被告神府泰安公司、顺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原告对后续治疗费的起诉。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770元、由被告肖某承担33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财保林州服务部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来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承保车辆超载有10%的免赔率,法院对此应予支持。2、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的处理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汪某乙的医疗费用共计x.64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5983元,剩余x.64元。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x.12元,而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了x元,显然不当。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2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汪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陕西省农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城镇行政事业单位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认定显属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40元计算显然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汪某乙、肖某、杜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与上诉状都未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因此我方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人保神木支公司答辩认为:我公司同意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应给付汪某乙的医疗费。被上诉人李某、顺通公司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汪某乙乘坐杜某驾驶的陕x捷达出租车与李某驾驶的豫x(豫x挂)半挂车相撞,致汪某乙受伤的事实清楚。依据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某乙无责任。对汪某乙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豫x(豫x挂)半挂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因陕x捷达出租车与豫x(豫x挂)半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所以,再按照杜某与李某各自在事故中责任的大小,由保险公司分别在所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系肖某的雇佣司机,根据雇主责任原则,李某的责任应由肖某承担,又顺通公司系豫x(豫x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肖某与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系挂靠关系,因此肖某应承担的责任由其与顺通公司连带承担。顺通公司就豫x(豫x挂)半挂车在财保林州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并与财保林州服务部签订商业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因此对于给汪某乙造成的损害,财保林州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然后再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0%。神府泰安公司系x捷达出租车的挂靠公司,对陕x捷达出租车在人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12万元,而杜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则人保神木支公司应承担对乘客汪某乙损失70%的赔偿责任,但赔偿数额不能超过所投保座位险的限额。上诉人财保林州服务部称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中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规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充分说明了此项规定,因此本院对其要求10%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汪某乙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应按农村收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陕西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与受害人的户籍无关,故一审判决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所以一审法院以每天40元标准计算汪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并无不当。本案中汪某乙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64元、误工费3071元、护理费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共计x.64元,因两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共为x元,而财保林州服务部在另案(受害人为杨雷)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了x元,故本案中财保林州服务部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汪某乙6000元。上诉人财保林州服务部提出一审判决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错误,医疗费用的赔偿超过了其应承担比例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纠正。因为汪某乙所诉请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所以神府公司、顺通公司及肖某均不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二、三项表述不妥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某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某、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某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变更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1)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为:汪某乙的医疗费用x.64元、误工费3071元、护理费30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共计x.6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x.19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神木支公司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45元(已支付给受害人的x.78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除),由杜某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036元。上述上述履行内容险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并将该款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账户(略),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X区支行。

四、驳回汪某乙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五、神府经济开发区泰安公交有限公司、河南省林州市顺通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肖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由杜某负担870元,由肖某负担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亮

审判员白吉恩

审判员惠子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畅毓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