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鲁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吴某某、被告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7日,我把亲戚的稻谷卖给潢川县X镇的一大米加工厂,价款为7700元。因当时米厂没有现金,我就委托朋友吴某某帮我拿稻款,并让其放在乔华处。吴某某拿了稻款后,因乔华不在家,他就把款放在鲁某某处。当我与吴某某一块去鲁某某家要稻款时,遭其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某、鲁某某返还稻款77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委托我帮其拿稻款属实,将稻款放在鲁某某处也是经原告同意的,现在他们之间发生纠纷与我无关。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鲁某某辩称,稻款是放在我家不错,但款已经我家属桂德云转交给韩某某了,所以我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7日下午,韩某某与其两位亲戚一块去潢川县X镇李新民大米厂卖稻谷,稻款为7700元。因当时米厂没有现金,韩某某就委托朋友吴某某帮其拿稻款;吴某某答应帮忙,并留韩某某与其两位亲戚一块在家吃晚饭。韩某某当时说明,拿到稻款后可以放在乔华那里(韩某某认识乔华)。2008年12月13日上午,吴某某从米厂拿到稻款,下午去乔华家送款时,乔华不在家,吴某某就打电话给韩某某说,把稻款放在鲁某某家,并说去拿款时给他打电话,鲁某某就会付给稻款(鲁某某与吴某某系朋友关系,与韩某某互不认识)。2009年1月5日上午,与韩某某一块卖稻的其中一人和另外一个人去鲁某某家拿稻款,鲁某某打电话给吴某某,吴某某说不欠他们的钱;如果是拿稻款,也应该是韩某某去拿。后来韩某某和两个卖稻人与吴某某一块去鲁某某家拿稻款时,鲁某某说稻款早已经其妻桂德云交给了韩某某。韩某某说他根本没来拿过款,也不认识桂德云。由此,双方产生了纠纷,几经协商未果,才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桂德云与韩某某互不认识,桂德云说在吴某某放款的第二天韩某某就到她家把款拿走了,未出具手续,也未给吴某某打电话;并说当时有桂建和与鲁某辈(是外号)两人知道此事。桂建和当庭作证时说,只看见有个人拿着钱从桂德云家往外走,没有问,也不认识那个人,鲁某辈未到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之间都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而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之间是一种转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委托合同是以受托人处理或管理委托人的事务为目的的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在转委托关系中,如果是经过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无论是在委托合同关系中,还是转委托合同关系中,受托人都应该严格按委托人的要求,亲自、完整地办理好委托的事务。本案中,当吴某某把稻款放在鲁某某处,韩某某是同意的,所以吴某某不应为对鲁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而鲁某某则没按吴某某的要求,把稻款亲自交给韩某某,而是让其妻桂德云转交,即没有亲自、完整地办理好委托的事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鲁某某与桂德云是夫妻关系,这笔款是否拿出,尚无法证实。退而论之,桂德云与韩某某互不认识,当把款交给一个陌生人时,既没有要手续,也没有打电话询问,这与常理不符。况且没有证据证明拿款人究竞是韩某某还是另有他人,这在法律上是举证不能。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鲁某某赔偿韩某某的稻款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款经法庭转交)。
二、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秀火
审判员李振永
审判员王俊仁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