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汝阳县X镇X村,农民。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小利,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张某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玉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汝阳县X镇X村花坛西北角宏伟超市加盟店内,因经济纠纷与程X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张某用链子锁将程X头部打伤。经鉴定,程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程X陈述,证人张XX、韩XX、杨XX证言,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汉城派出所证明,被告人张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因被告人张某的伤害行为造成程X受伤住院30天,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对以上诉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出院证、工资表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辩称是被害人先动的手,自己才打伤被害人,属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之姐因租房问题与被害人程X在电话中争吵,程X来到汝阳县X镇X村花坛西北角宏伟超市加盟店内,与张某及其姐张XX发生冲突,引起打架,张某用链子锁将程X头部打伤。程X伤后在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花费医疗费2991.50元。程X的伤经鉴定为轻伤,花费鉴定费2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程X陈述,其称案发时张XX给自己打电话说租房的事,听见张XX在电话中骂自己,就到宏伟超市古严店。到门口同张XX及张某争吵,张某用链子锁照自己头上甩了一下,把头打流血。自己朝张XX脸上打了一巴掌,用电话打张某没打住,被别人拉住。后到汝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2、证人张XX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点,自己在古严村宏伟超市加盟店内给程X打电话说房子的事。打完电话两分钟,程X跑到店里,双方发生打架。
3、证人韩XX证言,其证实案发当天上午10点左右,程X接个电话,在电话里对骂。接完电话程X就走了,自己跟在后边,走到古严村超市门口,看见超市里的男人用铁链锁砸程X的头,程X的头开始流血。打程X的男人开的超市。
4、证人杨XX证言,其证实看见程X和一男一女在吵,那个男的用铁链条朝程X的头上打了一下,程X的头流了好多血。
5、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程X的伤经鉴定系轻伤。
6、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汉城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抓获情况。
7、被告人张某户籍、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身份,无违法犯罪记录。
8、书证:被害人医疗费、鉴定费单据,出院证,工资表等。证实被告人花费的相关费用,住院时间,误工减少的收入等事实。
9、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供述称案发时程X因租房装修的事打电话同自己姐姐发生纠纷,和一个卖搅拌机的人到自己开的古严村宏伟超市加盟店。程X先打张XX,自己拉时,同程X发生打架,用链子锁甩程X头一下,看见他的头流血了。然后程X报警了。
经当庭质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能相互印证,能够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自己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缺乏证据,不能成立。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程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所主张的误工费,由本院根据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所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由本院根据相关单据确定。所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所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家属主动预交赔偿款项,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991.5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395.10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8446.60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