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因本案于2009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曾X,1986年5月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06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曾X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X、曾X伙同“万元富”、“张勇”、“健伢子”等人(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在本市X村X路X路公交车站处,由曾X等人在一旁望风掩护,黄X用剪刀剪断被害人陈X脖子上佩戴的1根价值人民币4540元的带鸡心挂件的千足金马鞭链。后因被害人及时发现,被告人黄X在逃跑途中被被害人及周围群众抓获。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曾X在本市宝山区X镇一宾馆内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曾X到案后检举了其老乡李X等人盗窃的事实,并提供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李X等人。经查,李X系上海市普陀公安分局的上网追逃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曾X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孙X、王X、黄X、赵X、曹X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曾X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X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X、曾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龚雯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