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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原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邬某,(略)A(略)事务所(略)。

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2008年1月1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12月初找到原告,称其夫妇开办的“某花园”酒楼,因生意欠佳准备大打电视广告,需向原告借用资金,期限1年,因原告先前通过朋友多次借款给被告,故在2005年12月24日,约被告来原告的公司,借给原告150,000元现金,并约定月息2分,到期本息两清。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贷款利率7.02%计算四倍)。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款,但并非是借据上所写的150,000元,实际拿到手是95,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起始日期为2005年12月24日至2006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被告辩称其实际并未拿到借据上所写的150,000元,只拿到95,000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借据、借款协议书、借款的计算方式表及民事诉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做过担保人,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但并不能证明其辩称意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贷款利率7.02%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认为对利息双方有约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马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杨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英

审判员蔡君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陈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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