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碧林,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刘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初,原、被告合伙在广东省开办鞋厂,年底原告退伙与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现金121,500元。因被告当时资金紧缺,就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现金121,500元的借条。2010年12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拖欠不还。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1,500元。
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被告的常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证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1,5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
3、证人李某兰(原告姨妹)出庭作证的证言:2007年年底,原告退伙与被告结算时,她在现场。结算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21,500元,因无现金支付,就书写了一张借现金121,500元的借条给原告;
4、证人李某岚(原告姨妹)出庭作证的证言:她在原、被告合伙开办的鞋厂里务工。2007年底原告退伙与被告结算时,她在现场,结算后,被告没有支付现金,出具了一张借现金121,500元的借条给原告。
被告罗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系国家相关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和出具的书面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4相互印证了原告退伙与被告结算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金,而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合伙在广州市X区开办鞋厂。同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罗某应退付原告现金121,500元。被告罗某当时因无现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了等额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0年12月底,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罗某催收,被告罗某借故躲避原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退伙与被告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被告因无现金而未给付应退款,而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重新成立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催收。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2010年12月,原告向被告催收时,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偿还,属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21,500元。
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育良
人民陪审员何鑫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宇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