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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饶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先波,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71年6月17日。

上诉人饶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1)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先波及被上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11时左右,饶某在紫阳县X组小地名为毛沟洞大水井处放羊,与魏某送茶水的张某乙相遇,饶某用赶羊子的树枝打在了张某乙的右侧脖子上。随后双方发生了抓扯,造成了饶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饶某先后到洞河镇卫生院、紫阳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782.60元,饶某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416.60元。

上述事实有紫阳县公安局洞河派出所的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紫阳县公安局洞河派出所对张某乙、魏某、饶某、魏某恩的询问笔录、紫阳县X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紫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紫阳县中医院住院记账收据、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医院门诊统一收据、紫阳县中医院处方以及饶某、张某乙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饶某、张某乙系妯娌关系,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饶某要求张某乙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饶某要求张某乙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饶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饶某的损失数额依法作出以下认定:医疗费2782.60元,误某12天×50元=600元,护理费12天×50元=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8元=21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20元,合计人民币4318.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因饶某用树枝打了张某乙才引起的纠纷,饶某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80%责任,张某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故张某乙赔偿饶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63.72元;饶某自己承担345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饶某的医疗费、交通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3.72元;二、驳回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饶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公,上诉人不应承当主要责任;2、一审判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

张某乙答辩称:事发时是饶某首先引发纠纷,饶某上诉理由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责任分担比例是否合适;2、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是否合理。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饶某在事发当天先用树枝打到被上诉人张某乙脖子,在纠纷的引起上负有过错,且二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以支持该上诉理由,故一审划分责任分担比例合法合理,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符合当地生活水平,一审判赔合适,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因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依法不能支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饶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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