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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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18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田某之妻。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1年6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于201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陈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显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剑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田某、被告人李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窜至与其有暧昧关系的(略)被害人陈某家。因陈某怕其丈夫田某发现未理睬李某,李某十分气愤,趁陈某进正屋内吃饭之际,偷偷走进陈某家屋边的柴棚内,用打火机将一个空烟盒点燃,丢进柴棚内树叶上,然后立即逃离现场。火势迅速蔓延到陈某家的正屋及猪栏。被人发现后,周围村X组织扑救,将火扑灭。陈某家的猪栏、柴棚被全部烧毁,陈某家的正屋被烧毁三分之一,陈某家的正屋内的棺材、稻某、家具等均被烧毁。造成被害人陈某直接经济损失x元。2011年6月3日凌晨,李某被该村村民抓获后扭送至当地派出所。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陈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田某的陈某;证人彭某乙、彭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附带民事诉讼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致使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田某、陈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李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田某、陈某的直接经济损失经价格认证鉴定为x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陈某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x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某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某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到2023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陈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此款限本判决某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显桃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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