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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刑初字第681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10年12月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7日凌晨4时5唬姹烁湃痴衬锬巴ⅰ0备取说苋链乐斡丶毕标虮终熈W街X号的太平洋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门口,将该公司放在门口的一台装有卧式管道离心泵的箱子(重约800斤)准备抬起移上电瓶三轮车偷走,刚移动20余厘米,便被正在巡逻的护村队员发现而没有得逞,后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其他人逃脱。经价格鉴定,涉案的x-400A型卧式管道离心泵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林某丁、陈某戊的证言,实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结合其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蒋庄平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杜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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