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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旬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5,住所地,旬阳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吉某,男,陕西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旬阳县人。

上诉人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丙、吉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7时18分,刘某驾驶陕x号川江大货车由旬阳前往张河途中,行至金寨镇X村,因道路上堆放砂石料无法通行,在清理完砂石料后,起步时与赵某乙驾驶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被陕x号大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赵某乙受伤、陕x号摩托车受损的一般交通事故。当日,赵某乙被送往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检查、诊断为:1、右足挤压伤;2、右足右踝骨折;3、右足拇指第2-5趾挤压不全离断;4、右足拇指第1节、第2-5节趾粉碎性骨折。住院73天。开支医疗费x.9元。2010年5月10日赵某乙伤情经安康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右侧足远端缺失、跟腱断裂手术后,踝关节功能不全障碍,右侧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构成七级伤残。2010年6月4日安康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证明:赵某乙右足内踝陈旧性骨折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费用7000元。

2010年6月2日,旬阳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辆起步时对车辆周围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让正在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某已为其陕x川江自卸汽车投保,2009年5月18日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出具了陕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略)),其中保险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出具了陕x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略)),其中保险项目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保单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已支付赵某乙赔款x元正。三方当事人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尚未理赔。

因疗伤、护理和诉讼,原告另开支交通费1471元、住宿费580元,鉴定费200元。

陕西省统计局2010年3月8日公布《2009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为:1、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3438元;2、农村人居生活消费支出3349元;3、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赵某乙在安康市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用证明;2、旬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3、安康市X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委员会伤残评定书;4、赵某乙的户籍证明、神河派出所出具的赵某乙曾用名“X”的证明;5、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2009年5月18日出具的陕x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PDAA(略))及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单号:PDAA(略));6、赵某乙的住院费、门某、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陕x川江货车在起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没有让正在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对该起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赵某乙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用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刘某辩称赵某乙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仅提供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某已为其陕x川江货车在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投保总限额为42.2万元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责任险,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应当在相应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起交通事故理赔。赵某乙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其索要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生活水平、被告支付能力,认定x元应为合理数额。赵某乙起诉交通费偏高,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索赔车损,因其未提供车损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在事后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或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赵某乙的医疗费x.9元、伤残赔偿金x(3438元×20年×0.4)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x.15(185天×82.99元/天)元、护理费6058.27(73天×82.99元/天)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8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73天×30元/天)元、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天)、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x.32元,(含刘某已付赵某乙赔款x元)由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赔偿x.32元。二、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支付刘某已付赵某乙赔款x元。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据以定案的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公,赵某乙应自担30%责任;2、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二次手术费7000元没有依据不能支持;3、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

赵某乙、刘某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该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是否公平以及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是否合理、承担是否得当的问题。首先,针对上诉人认为原审据以定案的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公、赵某乙应自担30%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第一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针对上诉人认为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二次手术费7000元没有依据不能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右侧下肢丧失功能75%以上,事故给赵某乙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一审认定x元精神抚慰金恰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7000元二次手术费的问题,由于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赵某乙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请求扣减二次手术费700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后,针对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六)项的规定,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与刘某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诉讼费用的承担另行做了约定,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应由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第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赵某乙的医疗费x.9元、伤残赔偿金x(3438元×20年×0.4)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x.15(185天×82.99元/天)元、护理费6058.27(73天×82.99元/天)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73天×30元/天)元、营养费730元(73天×10元/天),共计x.32元,由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赔付;赵某乙的鉴定费200元由刘某赔付;刘某已付赵某乙赔款x元,由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向赵某乙赔付x.32元,由中国人保旬阳支公司向刘某支付x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0元,合计5120.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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