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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胡某某诉王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升奇,山西师达(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汾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胡某某于2009年6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诉称,2009年5月30日7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东风牌x重型自7货车,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新店乡光源养猪场门口路南侧的施工现场,从路上倒车至施工现场停车后,在后斗升起7土时,车辆向右侧翻,车斗大厢右侧砸着正在豫x号东风牌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玩耍的高某博(曾用名高X),造成高某博死亡的意外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某博年仅8岁,此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致命精神打击。被告王某甲理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被告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王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赔偿。故二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x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原告高某某、胡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高某某、胡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高某博的户口本,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结果(同等责任)。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一、对二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请求数额无异议,待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优先赔付x元后,同意连带赔偿下余x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委托王某文签订赔偿协议,王某甲也未先行支付高某某x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委托王某文签订协议,亦未支付二原告x元。

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二原告的请求数额无异议;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已对二原告进行了赔偿,二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进行赔偿,法院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该车原车主为李建强,车牌号为晋x,2009年2月1日,李建强与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后李建强将该车转让,并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车主变更为王某乙,车牌号变更为豫x。依照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车辆转让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该车辆转让时,保险合同未变更,故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拒赔。

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就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宛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已对二原告进行了赔偿,二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进行赔偿。

第二组证据:车辆登记摘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车辆现场查勘记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车主为王某乙,车牌号为豫x,该车转让后,已办理车辆过户登记。

第三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车主为李建强,车牌号为晋x,该车转让后,未办理保险过户登记。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某,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举证,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财保临汾分公司对原告高某某、胡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二、原告高某某、胡某某及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举证据无异议。三、(一)原告高某某、胡某某对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有异议,原告高某某、胡某某未委托乔建中签订该协议,也未收到过被告王某甲x元;对其它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过户登记不是拒赔的理由。(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有异议,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委托王某文签订该协议,也未支付给原告高某某、胡某某x元;对其它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车辆转让后,未办理保险过户登记不是拒赔的理由。

经庭审举证、质证,一、法庭对原告高某某、胡某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某某、胡某某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直接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二、法庭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举证的生效判决书既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未委托王某文签订协议,未支付给原告高某某、胡某某x元,也证明原告高某某、胡某某未委托乔建中签订协议,未收到过被告王某甲x元;三、法庭对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已被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所举证的生效判决书予以否定,故本院不予认可。其它证据本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反映车辆转让的事实,不能作为拒赔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胡某某住南阳市宛城区X乡惠庄新庄X组X号,死者高某博系二原告之子。2009年5月30日7时30分,豫x号东风牌x重型自卸货车豫x号东风牌x重型自7货车,在南阳市宛城区X路新店乡光源养猪场门口路南侧的施工现场,从路上倒车至施工现场停车后,在后斗升起7土时,车辆向右侧翻,车斗大厢右侧砸着正在豫x号东风牌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玩耍的高某博,造成高某博死亡的意外交通事故。对此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豫x号东风牌x重型自7货车车主为王某乙。该车原车主为李建强,车牌号为晋x,2009年2月1日,李建强与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2月4日0时起至2010年2月3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最高某额为x元。2009年3月,被告王某乙经中介公司介绍,从李建强手中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车主为王某乙,车牌号为豫x),但未办理保险过户登记。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计算出的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误工费300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因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高某某、胡某某x元;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实为x元,自愿放弃1044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东风牌x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翻,造成二原告之子高某博死亡,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要求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x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第二、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高某某、胡某某自愿放弃1044元,系对自己正当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第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待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优先赔付x元后,同意连带赔偿下余x元,其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五、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未委托王某文签订赔偿协议,王某甲也未先行支付高某某x元,因有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第六,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辩称,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已对二原告进行了赔偿,二原告不能再要求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进行赔偿,法院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其所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已被生效判决书确认无效,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七,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辩称,依照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车辆转让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该车辆转让时,保险合同未变更,故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拒赔。因交强险系国家强制保险,它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凸显的是“随车主义”,即被保险的车辆肇事,只要不存在法定拒赔情节的,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虽然规定,车辆转让应当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但未规定不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可以拒赔,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强险条例》第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某某、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

2、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某、胡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王某甲、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900元,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中才

审判员曹聚改

审判员卫本理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俊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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