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略),2010年10月26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雇用他人在国有鲁山林场XX林区内用采沙船和铲车陆续采沙,非法占用、毁坏林地面积达16.4亩,导致该区域已无法更新造林。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鲁山县森林公安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亮、吴XX、李X涵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略)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打击(略),保护国家土地资源,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杨东升
二О一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