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0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卫某伙同侯某伟、侯某、王某甲根(均已判刑)等人在柏香镇杨兵饭店吃饭时,用啤酒瓶、板凳等物对闫某、董某、孔某、王某甲、王某甲无故殴打,致使董某、孔某、王某甲三人身体多处受伤,2011年6月22日,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孔某、王某乙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侯某、王某甲根、侯某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董某、孔某、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已履行),被告人卫某赔偿董某、孔某、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侯某、王某甲根、侯某伟的供述;被害人董某、孔某、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甲、闫某、何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收款收据、谅解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白瑞霞
审判员王某甲潼
审判员王某甲亮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