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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河南鹤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我家与被告李某某家相邻,被告在我家后方,两家中间隔一条3米宽的公共道路。近几年,被告擅自在公共道路上建造厕所,并将路的两头用砖墙堵死,致使原告修缮受阻,窗户不能正常打开使用,采光受限,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公共通道上的砖墙和厕所,保持道路畅通。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与我家中间的路为公共通道,但我们占用后,政府对我进行了处罚,现已同意我家使用,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李某某诉称:我家与反诉被告冯某某家南北相邻,冯某某未经批准建筑二层楼严重影响了我家的院落与房屋采光。故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冯某某拆除使我家无法采光的房屋的二层,并赔偿我损失3000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冯某某辩称:我建房在先,反诉原告建房在后,我家建房时就是两层楼,因此没有对反诉人造成侵害,请求驳回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家与被告李某某家南北相邻,原告在南,被告在北,两家之间有一条3米宽的公共道路。原告于1987年10月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书,于1988年至1989年间建一座二层楼房。被告于1991年12月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书,并建一北屋及东、西两座小房。此后被告李某某将两家中间3米宽的公共道路东西两端砌砖墙及院门,围入自家院内,并在道路西端距原告楼房一米处建一厕所。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2009年冬,原告带人将被告在道路西端砌的砖墙拆一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近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被告将公共道路据为己有,已属不妥,且又在距原告房屋仅一米处建造厕所,致使原告因气味难闻,不敢开窗通气。将道路两端堵死,又给原告的房屋维修造成了极大的不便,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建在两家中间公用道路的围墙、院门及厕所。对被告辩称的政府已对其进行处罚,同意其使用该道路的意见,因被告于1991年12月才取得宅基地使用证,而该罚款是1991年7月处罚的。被告占用道路是在取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多年,即该违法行为是在处罚之后。被告的陈述明显有悖常识,不可能在没有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就予以处罚。被告此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反诉称原告建房影响了其采光,因原告建房在先,被告在后,且原告建造的二层楼房也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因此原告并未对被告的采光权利造成侵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3000元也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拆除建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双方之间的公共道路上的围墙、院门、厕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人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昊

审判员赵俊峰

审判员薛安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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