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金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7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王某丙、金某某、李某某提供担保,用于换约,2008年1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某利息,故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52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月31日,以后利息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金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0日,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王某乙向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用途为换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1月29日,贷款利率为月8.50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标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王某乙作为借款人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捺印,被告王某丙、金某某、李某某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为被告王某乙提供担保。被告未支付某本金某利息。
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核准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1月30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王某乙,并提交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乙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该笔贷款期限至2008年1月29日,被告未支付某利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月8.50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标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故被告王某乙应以月8.505‰为准支付某告2007年1月30日至2008年1月29日的利息,经计算为7144.2元,并应以月利率11.907‰为准支付某告自2008年1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下余借款的利息。被告王某丙、金某某、李某某作为被告王某乙借款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金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某万元,并支付某二○○七年一月三十日至二○○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的利息七千一百四十四元二角,支付某二○○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九零七计算)。
二、被告王某丙、金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金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梁珍
审判员孟灵军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代)周岩